以明文规定的形式 明文规定的意思( 四 )


关于当事人适格究竟属于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国内外学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持具体诉权说观点,如德国的斯泰因,日本的斋藤秀夫、末川博,我国的王锡三、张晋红、陈计男、杨建华等,主张当事人适格是权利保护要件,认为如果发现当事人适格欠缺时,可以以诉无理由(在**法系民事诉讼中,诉不合法与诉无理由是存在区别的,诉不合法主要是诉讼不符合程序意义上的法定要求;诉无理由与之相对应,主要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遭到驳回),用判决驳回其诉讼 。另一种观点,是受到本案请求权说影响,如日本的兼子一、高桥宏志,我国的张卫平等认为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如有欠缺,应当以诉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诉讼 。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适格问题应当采诉讼要件说 。理由如下:
第一,相对于权利保护要件说,诉讼要件说更符合我国民诉法理论和实务传统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 。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 。被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虽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取消,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现今均对该条规定所包含的当事人更换理论持积极态度 。从该条规定的影响来看,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采纳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德国、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对待),针对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应当先通知更换,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以裁定驳回起诉 。
第二,首先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权利保护要件说并未彻底解决纠纷 。虽然其表面上解决了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告还可以再诉不利于法的安定性的问题,但实际上并未彻底解决纠纷,诉讼效益极低 。其次,权利保护要件说所要求的以判决方式解决程序问题会造成判决之间的矛盾 。特别是仅仅通过程序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就作出实体判决,在我国民诉法未确立判决即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后续进入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障碍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将当事人适格问题作为诉讼要件予以判断 。
(二)裁判方式的选择
在明确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的前提下,就当事人不适格应当采取何种裁判方式问题就比较明确 。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适格就可以作出本案判决,可能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能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如果查明欠缺当事人适格,则应要求其补正,如果未予补正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存在当事人更换的规定,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还是存在当事人更换的做法) 。如果没有可能补正,也可以未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
但与笔者观点相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限定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并进而分析《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规定,得出除了被告确定,法院无权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 。简言之,立案后法院审查被告之适格与否,即使认为被告并非应承担责任之主体,也只能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认为该观点属于错误解读法条规定,且并未理解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要件理论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告适格与否应当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但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 。其次,对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明显属于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定位可知,程序性问题应当使用裁定而非判决 。最后,如果经行采取判决方式处理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可能会对关联案件的处理造成不当影响 。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B公司未按时交房,则A公司起诉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抗辩称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C系无权代理,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法院依照最高法的该种观点,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请 。为实现其权利,A公司随后起诉C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案审理中,C对B公司的证据进行了一一反驳,并初步证明其具备了代理权 。如法院囿于我国诉讼法要求案件认定事实应当一致的观点,判决支持A公司对C的请求则明显与事实相悖,严重损害C的权益 。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之诉请,则给A公司造成双重败诉之后果,A公司的实体权利被法院忽视 。假设,在A公司起诉B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则不会对后案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也不会造成C个人权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片面理解该规定,而应当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系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方式之一,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唯一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