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文规定的形式 明文规定的意思( 二 )


2.主张二元说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代领军人物兼子一将当事人定位于“主观的诉权利益”,强调“主观的诉权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在一般情况下,就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采纳“主张说”,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以诉讼管理处分权作为判断适格与否的标准 。该学说在日本获得了通说的地位,我国学者李龙也持此观点 。
3.一元说
一元说建立在批判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学说上,认为二元说具有诸多问题,其主张应当着重于“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 。一般而言,只要原告具有通过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 。
4. 评价
无论“实质二元说”还是“主张二元说”都无法明确管理处分权的对象,且管理处分权系实体法加以构筑的概念,不加批判地导入诉讼法领域显得过于勉强 。与之相反,“一元说”貌似解决了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实质上,在如同破产财产管理人等情形中,“一元说”具有明显的不适用性,给人以“为了证明结论而构筑理论”的嫌疑 。且“一元说”和“二元说”都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与滥觞于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着适用上的“水土不服”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照搬西方的学说观点,而应以诉的类型为基础进行细致分析,并确定不同诉的类型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
(二) 以诉的类型为基础的分析
1. 给付之诉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给付之诉(指的是不存在诉讼担当和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况,并且排除了冒用姓名诉讼、死者名义诉讼和存在法人格否认问题等特殊情形的诉讼)中,主张自己持有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之人具有原告资格,而被告适格的判断应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外在表象范围内且对该表象全部予以斟酌的基础上,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来进行 。[有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有无的判断,通常不独立进行,而被“原告对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的判断所吸收 。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具有**法系传统的日本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鉴于我国并未确立判决的主观范围,且立法(指《民事证据规则》)仍追求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一致,故该观点虽在理论上深具魅力,但在实践中如果依此操作,则不免会造成很多案件事实的矛盾和不便 。]亦即一般给付之诉中,原告适格的判断采“主张说”,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 。就被告适格的判断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金钱的诉讼中,根据原告主张的对所起诉的被告有诉的利益,和原告所请求的被告对于该项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有处分权限,作为被告适格的共同前提;二是在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不作为的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而确定正当被告 。
司法实践对于给付之诉中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则存在不同认识 。因而,有必要检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
第一,该规定并非针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系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系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实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应当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审理的问题 。起诉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单纯的诉讼程序启动 。从功能定位角度看,该规定并非对于原告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具有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审查的性质) 。
第二,司法解释的改良已使得该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并无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从审查立案的角度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具体化,特别是第一项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要求起诉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改良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适格问题采“主张说”的表现 。从解释论角度看,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应降低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采纳程序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亦即原告主张其具备利害关系,即应认为其原告适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