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所谓“蒙古人杀汉人只赔偿驴价”的说法,笔者认为,应当来自如下一条:“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元史·刑法志四·杀伤》)除此之外,其他罪名中,均无关於罪犯民族身份之规定 。然而,这一条罪名,亦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这一罪名界定了案件发生情形,即“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也就是说,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事出有因:争执、醉酒;2、殴打致死 。这一界定,与《元史·刑法志四·杀伤》所规定的第一条“诸杀人者死”并无冲突 。或者说,这一规定,实际上指的并非是“故意杀人罪”,而是“伤害致死罪” 。如果蒙古人故意杀死汉人,那麼依照元代法律,亦属於死刑,而非“断罚充军”就能了事 。此外,按元制,烧埋银之标准为白银五十两 。由於白银是从清代才由欧洲大量流入中国,因此元代之银价较之后来要贵得多,按照元人笔记记载,有些罪犯家中因赔偿烧埋银,而不得不将“女孩儿折烧埋银” 。可见,五十两烧埋银,在当时殊为不菲,绝非区区驴价所能抵偿 。
当然,这里并非就是说元代司法制度就不存在民族压迫制度 。事实上,烧埋银之瑜,并不能掩饰他处之瑕 。元代法律中公然规定,“诸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有司”,就证明了蒙汉两族在元代法律体系中的不平等性 。此外,前面笔者所述之“乘醉杀人”,在司法实践中,亦会理所当然地成为一些蒙古人减轻罪责之护身符,因为“如争执、醉酒”等情形,既不好界定,按照现代法律理念而言,亦不属於可以宽减的“过失”情形 。这一点,既可以说是元代立法者在观念上还不够科学,但也未尝不是民族不平等,故意开后门的一种体现 。但以上却均与烧埋银制度本身无关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族压迫和民族不平等在元代法律体系中是客观存在的,但并非如传言所谓那样“元代蒙古人杀汉人赔钱即可了事”,而且烧埋银制度,确是元代法律制度中可贵的、值得赞许的特色和进步之处 。
注:关於烧埋银制度的再说明:元代法律规定,烧埋银基准为五十两白银,某些情况下亦有加倍徵收之规定 。适用於各种涉及人命的案件,烧埋银由被告或其家属直接偿付苦主,如被告方无力偿付,则由官府代为偿付 。
误会还是蓄意歪曲?关於元代的六大谎言(三)
3、初夜权问题
元代初夜权之说,今人考之,似源出于一部小说集《烬余录》,此书相传为南宋徐大焯所作 。然此书在南宋末年“成书”之后,却于清光绪年间才付印面世,中间跨越竟达700余年,三个王朝,殊为怪异 。清末革命党多有制造伪书,宣扬大汉族主义之举,此书当亦为如此产物 。
首先来看《烬余录》之语:“北兵之祸,杀戮无人理,甚至缚稚童于高竿,射中其窍者赌羊酒 。乱后捡骨十余万,葬于桃坞西北周书桥,题名曰万忠 。鼎革后,编二十家为甲,以北人为甲主,衣服饮食惟所欲,童男少女惟所命,自尽者又不知凡几 。……鼎革后,城乡遍设甲主,奴人妻女,有志者皆自裁 。”
《烬余录》之书是否为南宋所著,此处暂且不论 。仅以此段描写而言,便殊多谬误之处 。
第一、元世祖南征南宋之时,曾下诏令曰:“……无辜之民,初无预焉,将士勿得妄加杀掠 。”又对南征军统帅伯颜谕曰:“古之善取江南者,惟曹彬一人 。汝能不杀,是吾曹彬也 。”(以上引自《元史·世祖本纪》) 。而且,元世祖南征之时,各地大多望风归降,元军在江南进军极快,根据史载户籍资料对比来看,战争破坏并不大,元世祖的诏令是得到了贯彻的 。而且,根据《元史·伯颜传》记载,苏州(平江府)并未发生笼城战,而是“都统王邦杰,通判王矩之率众出降” 。因此,《烬余录》中“北兵之祸,杀戮无人理,甚至缚稚童于高竿,射中其窍者赌羊酒 。乱后捡骨十余万,葬于桃坞西北周书桥”云云,纯属虚妄之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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