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有关的14个问题梳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考笔者阅读的1702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并参考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性文件,现就与质保金有关的14个问题梳理如下,供参考 。
1.什么是质保金?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
2.缺陷责任期多长?
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
3.缺陷责任期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
4.保修期从什么时候起算?
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故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算点相同 。
5.保修期多长?
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
6.保修期超过缺陷责任期的,发包人是否可以按照保修期要求扣留质保金?
答:有争议 。
一种观点认为,保修期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为缺陷责任期 。比如在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修期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 。与该观点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8号、(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
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五年保修期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该约定有效 。比如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万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五年保修期期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该约定有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与该观点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2020)最高法民终686号、(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
7.总承包人的质保金是按先减后扣还是按先扣再减的方法认定?
答:按先扣再减的方法认定 。比如在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国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先减再扣还是先扣再减的问题,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先减后扣的实际意图为不承担另行发包的施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因省一建公司属于总包,应对工程的总体质量负责,故其主张先减再扣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二审判决在计算时,先下浮并扣除质保金再减去另行发包工程款,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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