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修正《中华国民共跟国发票治理措施》的决议【对于修正《中华国民共跟国发票治理措施》的决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公布单位: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
签发人:温家宝总理
通过时间:2010年12月8日
正式实行时间:2011年2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实行 。总 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仲春二旬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製、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製、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断定的企业印製;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肯定的企业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製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製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製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装备、技巧程度可能满意印製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厉的品质监视、保险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製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準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製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髮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範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举报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kai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徵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託其他单位代kai发票 。“禁止非法代kai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障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kai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本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先容别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体程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路发票管理体系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製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製、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展发票使用範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问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髮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正为:“(一)检查印製、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体程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範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存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缺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髮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添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kai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kai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製、伪造、变造发票,非法製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製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製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準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製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下印製、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长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管理方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次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剂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从新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同意、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宣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对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订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製、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製、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处所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独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範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揭发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嘉奖 。第二章 发票的印製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製;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製 。禁止私自印製、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製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前提:(一)取得印刷经营允许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可以知足印製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平安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製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準印证 。第九条 印製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製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製章 。全国同一发票监製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製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製造 。制止伪造发票监製章 。发票履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製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破发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办法 。发票监製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施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製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製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製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製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製;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製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由印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製 。禁止在境外印製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实、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製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髮票领购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範畴和範围,确认领购发票的品种、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呈文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kai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徵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託其他单位代kai发票 。禁止非法代kai发票 。第十七条 暂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常设经营运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请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目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定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任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当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产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出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置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合乎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体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kai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装置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体程式解释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路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发票治理划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动:(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製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製、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範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髮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髮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跟个人应该树立发票套用登记轨制,设定发票登记簿,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讲演发票使用情形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髮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革、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製、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动身票查验;(三)查阅、複製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讯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载、录音、录像、照像和複製 。第三十一条 印製、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接收税务机关依法检讨,如实反应情况,供给有关材料,不得谢绝、瞒哄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等同的效率 。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髮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徵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确实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查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纠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安装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用具使用的软体程式阐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範围的;(六)以其余凭证取代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髮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髮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丧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kai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守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kai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製、伪造、变造发票,非法製作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製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烧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製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撤消发票準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製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晓得是擅自印製、捏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除的发票而受让、开具、暂存、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布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职员套用职权之便,成心刁难印製、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背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按照国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查究刑事义务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占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法和业务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分能够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别须要,制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列印】 【封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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