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 ,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四条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纠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主意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生猪屠宰厂(场)发明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约摸危害人体健康 , 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后 , 仍拒不召归或者停止生产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七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被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 , 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和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心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判处有期吞涮以上刑罚的 , 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
违抗本条例规定 , 受堤涮事处罚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 自刑罚执行尽毕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兽医卫生检验工作 。
第四十八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伤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抗本条例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抗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赠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断定的 , 按照同类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处理费用由生猪屠宰厂(场)承担 。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 参照本条例 , 制定生猪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主意 。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 , 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筋、皮、尾等 。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 , 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80日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 , 不得潞傍从事生猪屠宰生产 。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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