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 , 断定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 , 组织开展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 ,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陷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重制有关记录、票据和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明的含有或者疑如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 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生产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和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不得拒绝、妨碍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 , 应当统一着装 , 佩带执法标志 ,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 受理违抗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 并依法及时处理 。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场)信用档案制度 , 记录生猪屠宰生产允许、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 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 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增添监督检查频次 。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及时报送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信息 。
第三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生猪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请求进行监督检查 , 发明其存在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生猪屠宰厂(场)持续停业一年以上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归、注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三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三十四条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兽医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兽医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和兽医卫生检验证书的式样 , 由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责的 , 责令纠正 , 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抗本条例规定 , 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陷入本地市场的 , 责令纠正 , 通报谴责;对直接尽职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赠予处分 。
第三十六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 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 , 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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