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允许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 不得为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厉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 , 对屠宰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检验 , 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 , 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
第二十条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 不得出厂(场) 。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 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 ,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 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
第二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 应当采取寒冻或者寒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
第二十三条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蒲狯厂(场)记录制度 , 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生猪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 , 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第二十四条生猪屠宰厂(场)发明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约摸危害人体健康的 ,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 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 , 召归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 , 并记录通知和召归情况 。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归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 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生猪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召归或者停止生产的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归或者停止生产 。
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检验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陷入本地市场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 , 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
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准备 ,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 , 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 , 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姨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 , 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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