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 仍为其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从事生猪屠宰的 ,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八条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景之一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请求屠宰生猪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检验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蒲狯厂(场)记录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生猪屠宰生产和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第三十九条违抗本条例规定 ,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尚在用药期、休药期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生猪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生猪及生猪产品 , 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第四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未按照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 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和违法所得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尽职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 还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生产允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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