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三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 。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
第四十四条 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
第四十五条 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 。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
第四十九条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负责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
第五十二条 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
第五十三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