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细则( 二 )


第十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
第十九条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 。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
第二十六条 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 。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第三十四条 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