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试行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基本介绍中文名: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地点:南京市
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正文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範围 。第三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并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农业、工商、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七条 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及全程监管工作机制的;(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管计画的;(四)未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未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五)对上级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时组织相关部门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置不当、不及时,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七)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较大损失的;(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十)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在监管执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过程中收受贿赂的;(三)参与、包庇或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準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原料进入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或程式,发放相关证照或认证证书的;(三)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就地没收或组织销毁,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对监管範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六)因工作懈怠、失职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範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範围记忆体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八)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九)未按规定查办民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十)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许可权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法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