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二 )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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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的运作过程(四)运营时间短 , 对创业风险投资家的约束力度大 。公司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与普通的股份公司一样 , 除按公司法中的规定到了清算、破产或兼併的地步 , 否则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具有永久性 。它是通过公司内部章程和外部契约来实现创业风险投资各当事人的委託与制衡的 。而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信託契约建立、运作 , 契约期届满(通常为5—10年)就终止营运 。基金不具有法人地位 , 但因信託财产的独立性 , 基金变成仅为信託目的而独立存在的法律主体 。它是通过一个信託契约来构筑各当事人之间的委託代理和相互制衡机制的 , 可以对创业风险投资家形成一个较强的约束机制 。我国创新现我国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主要採用公司制 , 多数是以政府为中心、国有资本为主导的国有投资公司 , 如2005年中国有创业风险投资机构319家 , 管理创业风险资本631.6亿元 , 其中政府资本控股的机构超过50% , 政府系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出资)超过36% 。这种制度安排的弊端十分突出 , 主要有:一是这些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从投资项目选择到经营者业绩考核都採用国资企业政策 , 完全违背了创业风险投资注重项目的成长性和周期性的基本特点 , 无法形成对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激励约束机制 , 致使很多在设立之后不久陷入了经营困境 。二是组成创业风险投资经营团队的主要人员 , 多半是从事银行、证券等金融业务的人员 , 不熟悉企业成长和产业发展的规律 , 缺乏实体投资经营的丰富经验和对风险的识别能力 , 在选择风险项目和投资过程中逆向选择的现象严重 , 结果产生了大量的失败投资或资金长期闲置 。三是大量官办公司谋求对投资项目的控股甚至直接经营 , 由一般财务人蜕变成了创业企业的战略投资人 , 失去了创业风险投资的基本功能 。四是由于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公司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进行特别规定 , 其纳税主体的特徵明显 。目前我国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未出台 。另外 , 双重徵税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公司制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 。而有限合伙制兼有传统的合伙制和现代公司制的优点 , 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统一 , 能在各当事人之间形成高效率的激励约束机制 , 将创业风险投资家的收益与其承担的风险紧紧地联繫起来 , 促使其设法增进风险企业的价值、实现投资收益 。在国外 , 随着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 , 资本市场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 , 有限合伙制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已成为主流 。有限合伙制是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的必然选择和发展方向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 一是界定了有限合伙的定义和範围 , 二是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这为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的组织创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政策依据 。联繫当前实际 , 我国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为有限合伙制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一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二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如公司法、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法和税法等 。三是加强创业风险投资的监管机制 。四是培养高素质的创业风险投资职业经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