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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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为规範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印製
基本介绍中文名: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颁布时间: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规文号:国土资发[1999]75号
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採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採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託依法取得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採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採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採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採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定、出让探矿权或採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採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採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採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採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採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採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因企业合併、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採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採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採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式:(一)在原探矿权、採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採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委託评估;(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申请转让审批;(五)申请探矿权、採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採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 。确需分割平面开採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採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採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託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係的,应予以迴避 。第十条 探矿权、採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託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託契约书 。评估委託契约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範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託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託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採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可比销售法;(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定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评估机构名称;(二)评估委託人名称;(三)探矿权人或採矿权人名称;(四)被评估探矿权、採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範围和评估目的;(五)评估基準日;(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採选冶方案等);(八)评估方法、计价标準、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九)评估结果;(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準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範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一)附属档案目录;(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十四)评估机构印章;(十五)附属档案 。包括:1.探矿权採矿权评估资格证书複印件;2.评估委託契约书;3.探矿权、採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探矿权、採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5.与评估基準日有关的会计报表;6.评估基準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7.勘查许可证或採矿许可证的複印件(出让探矿权、採矿权的除外);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採矿许可证範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複印件;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採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採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採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託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準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採矿许可证範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託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属档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採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採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併转让的,探矿权或採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採矿权评估或探矿权、採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採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託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