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 , 结合实际 , 制定《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 。该《办法》于1998年5月18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法》共30条 ,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二○一二年二月八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範(试行)》有关规定 , 经认真清理审查 , 并经2012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 ,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予以废止 , 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 , 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修改的《重庆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等8件规章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1.重庆市废止的规章目录2.重庆市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附属档案3重庆市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一、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十八条修改为:“採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採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 并从滞纳之日起 , 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 , 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 。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继续施行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 ,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 , 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徵收规定》”)和本办法 ,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 (二)天然气矿山企业;(三)中外合资矿山企业;(四)矿区範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徵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徵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工作人员 , 必须持有《征管员证》 , 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徵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 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採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缴纳计征日期按採矿权人採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 , 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 , 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 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徵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製定”三率”指标 , 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 回採率係数按核定回採率除以实际回採率计算 。不按规定製定“三率”指标 , 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 , 其回採率係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 , 其回来率係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 , 按以下比例计算:(一)採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 , 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二)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 , 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三)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 , 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四)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 , 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五)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 , 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六)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七)製盐用岩盐或盐滷的销售收入 , 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採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 , 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 , 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 ,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 , 由採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採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 ,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 , 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 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採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 , 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徵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 , 可按程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採矿权人 , 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 , 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 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 , 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 , 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 , 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并抄送採矿权人 。批准的免(减)缴申请 , 从批准之日起生效 , 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採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 , 採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徵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 ,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 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 , 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 , 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採矿权人在中止採矿活动时 , 应按正常程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採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 , 自批准闭坑之日起 , 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 , 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採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 , 採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複製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採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採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 并从滞纳之日起 , 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的滞纳金 , 但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资源补偿费本金的数额 。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採矿权人採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 , 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採率等手段 , 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 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採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採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採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 , 逾期仍不报导的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徵收公务的 ,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徵收公务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徵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徵收或者徵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 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 取消其徵收权利 , 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徵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採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徵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 , 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採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複议 , 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採矿权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 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 ,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徵收文书包括:(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四)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五)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六)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七)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八)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九)其他徵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範围是指採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範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