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基本介绍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目的:促进廉租住房建设
负责解释:县房产局
性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铜署发〔2009〕1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我县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準的家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民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房产局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县发改、监察、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审计、公安、编制、建设、国税、地税、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县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画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採取划拨方式,由县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採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 。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县房产局审查后,报上级发改部门审批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县房产局审查后,报上级发改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準和要求 。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範围内 。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程式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 。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儘量体现高效、快速,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民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纯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準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由县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画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房产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徵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工程设计、审核、谘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收费,应按规定儘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準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準,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目前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覆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现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520元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係(即同一户口家庭人员)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借住办公用房、承租私有房屋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视为无房户;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範围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认真填写《贵州省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初次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1、家庭成员月收入证明: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或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月收入证明 。2、现住房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夫妻结婚证或离婚证複印件 。5、租赁房屋契约或房屋产权证複印件 。6、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託书 。7、县城改造被拆迁户申请住房补贴,除以上规定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县拆迁办出具被拆迁证明,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后,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即终止住房补贴 。8、项目建设及地质灾害拆迁户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除以上规定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项目主管部门或乡镇出具的被拆迁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移送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县房产局 。(四)县房产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 。(五)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作出审核意见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产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局申诉 。(八)县房产局根据準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侯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 。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局,并由县房产局和县民政局对其资格进行覆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契约 。廉租住房承租契约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承租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 。县房产局可视情况採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县房产局与县物价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出售(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範围 。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出售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家庭,均可以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採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準(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準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 。具体售房价格由县房产局与县物价局共同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付款方式及优惠政策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 。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县房产局签订《购房契约》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县房产局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 。入住(廉租住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现住廉租住房 。在与县房产局签订《购房契约》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準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準入制度(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四年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 。(三)4年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县房产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 。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县房产局按原售价并考虑折旧、物价、投资收益等因素后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必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县房产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面积变动情况;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县房产局 。(二)县房产局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複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的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覆核,同时根据覆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房产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一)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準的 。(三)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县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準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定或契约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局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画、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房产局签订购房契约 。购房契约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一)县房产局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着他用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 。县房产局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採取配建、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 。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县人民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一)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县房产局负责统一维修和管理 。(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健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 。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县房产局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账户中代扣代管 。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县发改局要会同县房产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县财政局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县房产局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县审计局、监察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 。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编制、公安、建设、国税、地税、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县房产局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複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契约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房产局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契约约定,採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房产局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房产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县房产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县房产局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