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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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石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全文共七章六十二条 。
基本介绍中文名: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
适用範围:福建省
实施时间:2017年3月1日
内容:七章六十二条
条例全文(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範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全全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範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领域)职责範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範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九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套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準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準、规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製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谘询、标準化建设;(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準、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套用;(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画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定及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準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範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定防护设施、设备,採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五)在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製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 。第二十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準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準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準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安全标準的有关要求,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职工宿舍、生产附属用房等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情况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确保公共建筑设施安全 。第二十三条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範,推广、使用安全生产新技术,加强尾矿库、採空区、边坡等的监测、监控 。尾矿库建设、运行、再利用、闭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範,採取有效安全防护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 。第二十五条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範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採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劳动密集型企业、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景区(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定符合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需要且标誌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二)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準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三)禁止在门窗上设定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五)法律、法规有关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根据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等制度,配置符合规定和标準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行健康监护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及防範和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规定和标準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採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準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画,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和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产业结构升级及布局调整、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画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一)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四)指导和检查安全生产标準化、职业病防治、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培训和安全诚信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加强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二)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及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範围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业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让出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範围从事业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的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记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的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开展巡查,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及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四)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组织职工对安全生产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安全设施建设审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準、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谘询及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 。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给予加倍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较大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发改、国土、财政、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其参与工程招投标、政府採购、证券融资等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属地管理、救援队伍支撑、各方协调联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建立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购买专业应急救援服务时,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建立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和提供专业服务用于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二)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经费保障;(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式、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四)事故报告、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五)其他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源和风险因素制定或者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以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二)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以及职责分工;(三)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报告以及救援预案程式;(四)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以及经费的保障;(五)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和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事故应急救援,採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监管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 。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者委託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调查中恪尽职守、公正诚信、严守纪律,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属档案中说明 。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要求被审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许可过程中收取费用的;(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四)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採取措施处置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製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準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製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以及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6年11月29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会后,法工委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 。11月30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九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三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三稿)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调整範围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条例的调整範围 。为此,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法对调整範围的界定,将“交通安全”进一步明确为“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 。二、关于提高安全生产管理科学化水平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全全生产”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六条第一款 。三、关于监察机关的安全生产监察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正在进行监察体制改革,建议条例暂不涉及相关内容,避免出台后与监察体制改革方向不一致 。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第三款 。四、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监管 。为此,建议增加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以及对资金投入不足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 。五、关于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汲取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特别重大事故的经验教训,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杜绝压缩工期或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所引发的事故 。为此,建议增加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要求,并相应增加法律责任,分别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企业危旧厂房的改造以及对社会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为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三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在草案修改三稿第十八条中增加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三条中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赔偿标準;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给予加倍奖励的内容;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从业人员未经教育培训上岗作业以及未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等的法律责任;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三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条例解读《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从《条例》立法工作启动到省人大常委会三审通过,历经一年半的时间 。其间,社会各界对《条例》所涉及的各项制度、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提出了诸多建议 。作为福建省第一部专门规範安全生产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既注重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更注意吸收和提炼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新理念、新成果;既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共同问题,更注意结合福建实际,突出福建特色,解决福建省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问题 。亮点一: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根本要求贯穿始终,吸收、体现了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的新成果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出台了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和举措,我国的安全生产理论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坚持和推动“安全发展”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遵循的原则和总体布局中 。在2006年3月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安全生产工作及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就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两项指标被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重要内容 。2006年以来,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政策等 。这些在《条例》中都有充分的体现 。亮点二: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具体化、明晰化 。这一内容体现在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 。其中,第二十七条具体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套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亮点三: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的关係,形成了有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与格局,增强了安全生产工作合力 。第三条明确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民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具体的界定,并对这两类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相互关係加以明确 。《条例》要求,注意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村(居)委会及人民民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参与和监督作用 。这一要求体现在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 。亮点四:更加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最重要、最直接和最基本的主体 。《条例》用了很大的篇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範,从第一责任人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建立与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定与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管理、日常检查与隐患整改、人员培训教育、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加大事故赔偿成本等方面,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準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的死亡赔偿金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将有所提高 。一部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费用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所赡养人的生活费用等,这一部分按照福建省的最低水平约为8万元支付 。另一部分是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的标準赔偿:2007年度福建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万元,总计18万元;2008年度预计可达1.7万元,总计为20万元 。这样,赔偿总额应在28万元左右 。《条例》规定的是一个倍数而不是一个常数,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增加 。亮点五:突出强调基础和基层工作建设,有利于解决目前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基础薄弱问题 。近年来,福建省在强化安全生产工作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是加强基础与基层建设,尤其是强化与发挥乡镇这一级在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方面想了很多办法,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因此,在《条例》制定时,福建省注意将这些好的做法与经验提炼上升到立法的层次,设计为制度,成为《条例》的一个特色 。如第五条明确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则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以明确 。亮点六:着眼于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应对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条例》更加注意政府预案与企业预案的合理衔接 。《条例》第五章专门对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作出规定 。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2)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3)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4)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式;(5)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6)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7)经费保障;(8)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亮点七:较好地处理了严格执法与搞好服务、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係 。《条例》强调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安全生产的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在安全生产监管中要注意便民、高效,不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 。亮点八:强化了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履职意识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必须规範行为、廉洁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直至隐患排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则具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 。这些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4)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5)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6)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7)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採取措施、未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8)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相关报导016年12月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有哪些亮点?1月6日,在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的今年首场新闻发布会上,省安监局局长郑李亭向社会公布了我省去年的安全生产情况后,在新闻发布会答采访人员问时,省安监局副局长吴文盛介绍,新条例有八大亮点,贯彻落实新条例是今年我省安全生产工作重点 。吴文盛介绍,在内容上,新条例与原条例七章五十六条相比,增加了六条 。新条例加强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并加大了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死亡事故的经济赔偿,还就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等方面作出规定 。亮点一:首次列入“三个必须”原则新条例明确了“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明确了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亮点二:安全管理力量配备提新要求加强了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配备,对高危行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配备标準进行了明确 。亮点三:凸显高危行业企业主体责任对重大危险源、建设工程、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进行特别规定,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準,并明确了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改、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亮点四:提升政府及部门的监管职责进一步提升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要求政府应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监管部门应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及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 。亮点五:首将诚信体系纳入立法层面规定监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实行诚信分类管理 。对于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的,应记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个人的信用记录 。同时,积极鼓励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检举的,给予加倍奖励 。亮点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要求更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 。亮点七:进一步规範事故调查处理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主体,规定重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授权或者委託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亮点八:从业者死亡赔偿标準提高在全国工伤保险赔付标準大幅提高的情况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享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向其支付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事故死亡赔偿金 。相关新闻昨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新条例加强了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并加大了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死亡事故的经济赔偿 。在加强危险化学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管理方面,新条例作出了比国家相关条例更严格和细化的规定 。如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化工园区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并要求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有关项目,应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转产等 。工伤事故死亡赔偿金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 。新条例为此明确要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伤死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同时,新条例还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準支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述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之所以在立法中提高经济赔偿,是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升生产经营单位为职工参保的意识 。”省人大法制委经济立法处的相关人员指出 。新条例还就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要求县级以上政府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救援社会化服务补偿机制,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参与应急救援的积极性,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等方面作出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