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1日印发,共二十条,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基本介绍中文名: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时间:2018年5月21日
实施时间:2018年5月21日
办法发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福州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21日办法全文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製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者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对于疑难、複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根据委託事项和委託许可权,由受委託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由该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 。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一)直接关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三)需经听证程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四)案件情况疑难複杂,涉及多个法律关係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範围和具体标準,形成目录后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五)经过听证程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案件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準的情况;(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範围或滥用职权;(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準确,执行裁量基準是否适当;(五)执法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範;(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準确,执行裁量基準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準确、程式合法、执法文书规範的,提出同意的意见;(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三)定性不準,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準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四)程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範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六)超出本机关管辖範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机构应当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製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