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规範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诚信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种类:地方性法规
施行:2007年12月1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範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招标投标诚信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内、外从业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工作,由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在本省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承揽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和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扰乱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轻重程度的不同,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一般不良行为: (一)在承包工程项目过程中,未按契约或投标档案中承诺中的人员、设备足额到位,或到工的人员、设备在工时间不足,导致工程实施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工程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无伤病等特殊原因,不履行职责或未经批准由其他人代替的; (三)工地现场管理混乱,施工、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工程出现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标準特别是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施工,尚未对工程的设计标準、质量和使用寿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尚未造成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施工企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 (七)工程项目经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 (八)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和省其它相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和稽查审计中被通报批评或受到一般处罚的;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行贿行为,金额不满10000元的; (十)有违反《廉政契约》和《资金安全契约》规定行为的; (十一)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一)串标、围标、抬标或虚造业绩、资信以及借用资 质等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违法分包和转包、挂靠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範围 承接业务的; (三)存在严重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重大工 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及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 (四)违反水利工程建设技术标準特别是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施工,并对工程的设计标準、质量和使用寿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六)恶意拖欠、剋扣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 (七)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和省其它相关部 门在监督检查和稽查审计中发现的各类重大问题所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落实,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同一单位有三次或个人有二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正在被公示的;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或者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有行贿行为,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行贿50000元以上的,按《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行贿行为档案查询与处理办法(试行)》(苏检会[2004]10号)执行; (十)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来源有: (一)项目法人上报,并经所在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水利厅招标办认定的; (二)国家和省各有关部门在稽查审计过程中发现并认定的; (三)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认定移送的; (四)社会舆论、民众来信来访,经水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的; (五)其它渠道发现并认定的 。第八条 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在《江苏水利网》网上公示,定期更新 。第九条 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半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为1年 。第十条 被公示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被公示期限内所参与的招标投标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应核除涉及该单位和个人的资信和业绩分,直至公示期满为止 。第十一条 被公示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自公示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进入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市场 。情节特别严重的延长至1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