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 中·新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新加坡共和国 中·新税收协定和议定书】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是由新加坡在1986年04月18日 , 于新加坡签定的条约 。
基本介绍条约分类:税收
签订日期:1986年04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条约种类:议定书
签订地点:新加坡
中·新(新加坡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一、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人的範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範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徵收的所有税收 , 不论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徵收的税收 , 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徵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徵收的税收 , 应视为对所得徵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新加坡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 , 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 , 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 , 按照上下文 , 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 , 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加坡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在税收上视同一个实体的其它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 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 , 在新加坡方面 , 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 , 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 , 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 , 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 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 ,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在该缔约国税收上 , 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 , 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 , 或者其它类似的标準作为居民 , 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 ,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 ,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係更密切(以下简称“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 , 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 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 , 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 , 除个人外 ,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 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 ,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採石场或者其它开採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 ,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 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 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 ,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 , 包括谘询劳务 , 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採购货物或者商品 , 或者作广告或者蒐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準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準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 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 ,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 , 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契约 , 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 , 按照该款规定 , 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 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 , 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 , 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 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 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 , 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採或有权开採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徵税 , 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 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 ,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 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 , 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 , 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 , 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 , 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 , 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但是 , 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 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 以及该常设机构因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 银行企业除外 , 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 。同样 ,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 , 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 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 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 , 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 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但是 , 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 , 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採购货物或商品 , 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 但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从事运输的除外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 , 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以船舶或飞机经营业务中取得的所得 , 是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载运旅客、邮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联属企业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 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 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係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係 , 因此 , 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 , 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 , 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 , 并据以徵税 。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一)然而 ,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 , 按照中国的法律也可以在中国徵税 。但是 ,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2% 。然而 , 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7% 。(二)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 ,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 在新加坡除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徵收的税收以外 , 则应对股息免徵任何税收 。1.本款不影响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从支付股息中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税收的有关税收法律规定 , 对该项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的税收 , 可以参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新加坡徵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2.在本协定签署后 , 如果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实行徵税时 , 除了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徵的税收以外 , 对股息的徵税 ,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2% 。然而 , 如果该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7%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四)本款规定 , 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徵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係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 , 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徵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 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 ,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 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繫的 , 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税收 。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繫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 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然而 , 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 , 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徵税 。但是 , 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 为利息总额的7%;(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 , 为利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属于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 , “政府”一语:(一)在新加坡方面是指新加坡政府并应包括:1.新加坡金融管理局;2.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3.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 , 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国政府并应包括:1.中国人民银行;2.中国国际信託投资公司;3.中国银行总行;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 , 由中国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 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 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 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繫的 , 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 , 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 , 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繫 , 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 , 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係 , 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係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 ,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徵税 , 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然而 , 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 , 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徵税 。但是 , 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 , 则所徵税收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着作 , 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着作权 , 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 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 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 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繫的 , 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 , 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 , 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 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 , 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繫 , 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 , 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係 , 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係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 ,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徵税 , 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 , 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 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和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 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所在缔约国徵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 , 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 , 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 , 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25%的股权 , 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 , 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 , 应仅在该缔约国徵税 , 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 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 。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 , 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 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 , 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 ,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 , 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僱的活动以外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僱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僱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该僱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僱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 在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僱的活动而取得的报酬 , 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徵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 缔约国一方居民 , 作为表演家 , 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 ,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 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 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 , 而是归属于其他人 , 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徵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 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 , 如果该项活动全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 , 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资助的 ,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 因以前的僱佣关係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 , 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画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二)但是 , 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 , 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 并且该居民: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 , 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 , 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二)但是 , 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 并且是其国民的 , 该项退休金应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 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一、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 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的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的邀请 , 仅为在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 , 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 ,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徵税 。二、当其按照缔约国另一方教育机构的一个或更多的契约进行访问 , 为期超过三年 , 第一款的免税应适用于在第一个三年里从事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三、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 , 仅为以下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一)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二)作为企业或技术学徒;(三)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 , 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 , 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画 , 得到主要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各项免予徵税;(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二)所取得的助学金、补贴或奖金;(三)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 , 在一个历年中金额达到2000美元或等值的新加坡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 , 不论在什幺地方发生的 ,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 ,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徵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 , 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 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 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繫的 , 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 ,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 , 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徵税 。第二十三条减免税限制一、本协定规定(有或没有其它条件)在中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免税或按降低税率徵税 , 同时按照新加坡现行法律 , 对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额而是根据其汇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数额徵税 , 因此 , 根据本协定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的免税或减税应仅适用于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数额 。二、然而 , 该限制不适用于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当局为本条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条消除双重徵税一、在新加坡 , 消除双重徵税如下:受属于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新加坡税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关法律的约束 , 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 应允许就该项所得在新加坡缴纳的税收中抵免 。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 , 同时该新加坡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10%的股份 ,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但是 , 该项抵免额 , 不应超过在抵免前对该项所得计算的新加坡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 , 消除双重徵税如下:(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 , 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 , 可以在对该居民徵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 ,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 , 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 ,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 , 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 , 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10% , 其它股息总额的20%;(二)利息总额的20%;(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 , 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 , 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徵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 , 有关减征、免徵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 , 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 , 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 , 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 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 , 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 , 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被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 , 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 , 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 , 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準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上的鼓励 , 按照本条不应被理解为无差别待遇 。六、在本条中 , “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协商程式一、当一个人认为 , 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採取的措施 , 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徵税时 , 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 , 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徵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 , 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 , 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 , 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 , 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徵税 。达成的协定应予执行 , 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定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 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徵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定 , 可以相互直接联繫 。为有助于达成协定 , 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 , 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情报交换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 , 特别是防止本协定所含税种的偷漏税的情报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徵收、执行、起诉或裁决抗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 。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 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 , 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一)採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本协定将有效于1986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终止本协定应长期有效 。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 , 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 , 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 , 经正式授权 , 已在本协定上籤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订 , 一式两份 , 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金鑫(签字)徐籍光(签字)二、议定书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 , 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免税也应包括:1.在中国 , 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2.在新加坡 , 在本协定签署以后 , 新加坡可能徵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的税收 。(二)第八条和本款第一项有关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海运所取得的所得的免税规定 , 应在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下列代表 , 经正式授权 , 已在本协定上籤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订 , 一式两份 , 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代表金鑫(签字)徐籍光(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