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税费减免

进出口税费减免【进出口税费减免】进出口税费减免是指海关按照国家政策、《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徵税给予减征或免徵 。税费减免可分为三大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 。
基本介绍中文名:进出口税费减免
外文名:Import and export tax reduction
税费减免分类: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减免
基本定义此外,国家还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专项的进口税收政策 。这些政策在管理效果上具有替代或者部分替代某些进口免税政策的作用 。减免税规定(一)法定减免税法定减免税是指按照《海关法》、《关税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可以享受的减免关税优惠 。海关对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不进行后续管理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徵关税: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4.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5.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徵关税的货物、物品;7.法律规定减征、免徵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二)特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是指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企业给予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徵税的优惠,也称政策性减免税 。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範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单独或会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井加以贯彻执行 。为配合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範税制,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目前实施特定减免税的项目主要有:1.外商投资项目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设备(1)根据对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档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徵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徵收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主要有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柜(电冰柜)、洗衣机、照相机、複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汽车、机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的所有税号商品 。《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主要有非数控工具机、数控工具机、压力成型机械、农业机械、矿用挖掘机、全断面掘进机、煤炭採掘设备、矿用自卸车、风力发电设备、石化设备、煤化工设备、火电水电设备、输变电设备、连铸设备以及按照契约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中外投资者採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2)下列情况中,所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徵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徵收:①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②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③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业 。2.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外商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投资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税后利润)内,对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和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徵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徵收 。3.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自用设备属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契约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徵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徵收 。4.崖款项目进口物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契约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徵进口关税 。对货款项目进口自用设备,经确认按有关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同时免徵进口环节增值税 。5.贷款中标项目进口零部件为了鼓励国内机电製造企业积极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採购设备的国际招标活动,平衡国内外中标设备的税收负担,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以及其赠款的国际招标中,国内中标单位为生产中标机电设备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零部件免徵进口关税,照章徵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6.重大技术装备为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製造业振兴规划和加快振兴装备製造业有关调整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规定範围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除《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徵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以及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主要是: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大型石化设备,大型煤化工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大型煤炭综合设备,大型施工机械及基础设施专用设备,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数控系统、功能部件与基础製造装备(振*规划),新型纺织机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等 。7.特定区域物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定区域进口的区内生产性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可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可以免税;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可以免税 。8.科教用品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国务院规定对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画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学校,或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合理数量範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9.科技开发用品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範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国务院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从事科技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範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0.无偿援助项目进口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其减免税範围包括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定,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定规定用途自行採购进口的物资;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託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託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11.救灾捐赠物资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港澳居民和台湾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範围内,免徵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2.扶贫慈善捐赠物资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下发r《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徵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对境外捐赠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的物资,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3.残疾人专用品为支持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国务院制定了《残疾人专用品免徵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对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4积体电路项目进口物资我国对积体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及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等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积体电路线宽小于0. 25微米的积体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内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积体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徵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徵收 。15.海上石油、砧上石油项目进口物资国家对在我国海洋r指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和陆上特定地区开採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凡在我国海洋和特定区域内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採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採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属档案、专用工具,依照规定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进口远洋渔船及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为发展远洋渔业,我国对国内远洋渔业企业和船舶及船用设备製造企业进口的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实施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五”期间,国家继续对在国内订造、改造远洋渔船进口的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进口少量带有入渔配额的二手远洋渔船,以及进口国内尚不能建造的特种渔船,实施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17.远洋渔业项目进口自捕水产品对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品种及产地符合要求的自捕水产品执行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 。此外,¨家还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相关的减免税政策 。(三)临时减免税临时减免税是指法定减免税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减免税,国务院根据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时期或某批货物的特殊情况和需要,给予特别的临时性减免税优惠 。如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进口物资 。为支持和帮助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3年内免徵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减免税管理为了规範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保障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合法权益,海关总署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减免税管理办法 。(一)减免税申办手续减免税申请人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减免税审批、减免税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向进口口岸海关(以下简称口岸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也可以委託他人向海关申请办理上述手续 。委託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託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託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準予被委託人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阿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减免税货物申办的流程是: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一实际进出口减免税货物 。1.减免税备案手续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货物前,应持下列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1)“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档案、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3)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4)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单证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2.减免税审批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持下列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档案、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3)进出口契约、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单证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複印件 。海关审核同意后向减免税申请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徵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中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3.实际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持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若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準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4.税款担保若出现以下情形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持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 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1)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2)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範围的;(3)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减免税申请人持準予担保的证明向口岸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手续 。(二)减免税货物管理1.在海关监管年限(船舶、飞机8年;机动车辆6年;其他货物5年)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朴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3.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海关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4.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海关同意批准后方可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5.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自进口减免税货物放行之日起,在每年的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 。若没按规定向海关报告其减免税货物状况的,海关哲不受理其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6.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 。若因故发生变更减免税货物使用地点,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7.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併、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办理补税手续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若因破产、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徵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8.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 。待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 。9.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书面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 。10.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不予恢复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减免税货物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不予恢复其减免税额度;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以恢复其减免税额度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不予恢复减免税额度 。11.减免税申请人经主管海关批准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应当补缴税款的,税款的计算公式为:补缴税教=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税率×(需补交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12×30)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税率,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需补缴税款的时间是指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生产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12.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徵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上述计算公式中“减免税货物已进口的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1)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海关接受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办理补税手续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 。(2)减免税申请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转让减免税货物的,应当以货物实际转让之日作为计算其已进口时间的截止之日;转让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之日作为截止之日 。(3)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已进口时间的截止日期应当为减免税申请人破产清算之日或者被依法认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