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旨在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 。
基本介绍中文名: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1993-12-27
生效日期:1994-01-01
【发布单位】807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档案来源】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待业职工是指:(一)破产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五)终止、解除劳动契约的职工;(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条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画、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第五条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 。第六条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 。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八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準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髮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 。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 。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併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 。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待业救济标準:工龄满一至十年的,各县(市)每人每月五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六十元;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各县(市)每人每月六十元,吉林市区每人每月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前款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月计发,无正当理由当月不领者,不予补发 。第二十条待业救济金髮放标準,市、县(市)可根据居民生活费用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办理营业执照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实行包乾使用,每人每月五元,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时一併发给 。因病需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公司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疗费70%,但年报销金额不能超过本人月救济金额的五倍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準,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可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準和时间享受待遇 。社会保险机构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主管部门,作为离、退休金的补偿 。(二)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统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人员停发待业救济金:(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四)已重新就业的;(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六条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二十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待业救济金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比例及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本级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外县(市)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6% 。第二十九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