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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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检疫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採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一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複製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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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誌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一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髮生猪定点屠宰标誌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誌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誌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条例中对屠宰地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进行了限制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明确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做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完善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 。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定规划修改为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 。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产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定点屠宰厂(场)设定等内容 。增加规定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记载内容,以及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程式等 。明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以及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时限和程式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完善了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製度 。明确生猪进厂(场)、生猪产品出厂(场)查验的内容以及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範了委託屠宰与屠宰行为 。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託屠宰的,应当与委託人签订委託屠宰协定 。规定屠宰生猪要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範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完善了监督管理 。建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要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加强执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注水、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增加规定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