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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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基本介绍中文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属于:重庆市
通过:2007年5月18日
修正:2010年7月23日
档案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成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準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準和污染物排放标準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品质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画,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採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託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档案,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书:(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採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準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徵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五)项目採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採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审批部门备案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採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批准书,其批准档案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範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複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範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託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託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档案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採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 。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範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準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採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 。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画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