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档案 。第六十八条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 。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繫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採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 。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 。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定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 。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採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準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範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採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套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 。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第八十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路,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八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準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範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準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覆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範要求设定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範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採取採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複製有关资料等方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 。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範与应急处置第八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範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範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範措施:(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 。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採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 。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 。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第九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民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蹤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六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複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範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画报送备案的;(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範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採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準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档案的;(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十二)未採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 。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2017年3月27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环保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17年3月28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细化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参照《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表决稿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细化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以及环保等相关部门处理举报的具体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罗列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分项表述,表决稿据此进行了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依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制委员会徵求了市质监局和市环保局意见,经过研究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由质监部门负责资质认定,认定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对同一监管事项在设定了许可的情况下不应再规定备案,但为便于环保部门掌握监测机构的有关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质监部门应当将认定环境监测机构的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因此表决稿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此外,表决稿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
-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 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
- 重庆市梁平区下辖镇 竹山镇
-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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