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条约( 二 )


战争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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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1949)》英文版文本战争法条约的正式编纂始于19世纪中叶,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出现了一个高潮 。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和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形成了一系列海牙公约和宣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间主要在限制作战手段和战争权方面缔结了一些条约,如禁止有毒和细菌武器的《日内瓦议定书》、《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议定书》和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非战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及战后,战争法条约的编纂取得较大进展,缔结了惩罚战争罪犯的诸协定、日内瓦四公约(见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等重要条约 。主要条约19世纪中叶以来产生的战争法条约主要有:1856年签订的《巴黎海战宣言》,1864年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868年签订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1909年签订的《伦敦海战法规宣言》,1922年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条约》,1922年12月~1923年2月在海牙起草的《空战规则草案》,1925年在日内瓦签订的《日内瓦议定书》,192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国际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1936年在伦敦签订的《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作战的规则的议定书》,1937年签订的《尼翁协定》,1945年在伦敦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1946年在东京颁布的《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1949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1954年在海牙籤订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6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用改变环境技术公约》,1977年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1981年开放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战争法条约虽然可以概括为“海牙体系”与“日内瓦体系”,但其内容并不局限于在这两个地方签署的公约 。其它关于战争方面的国际性法律档案,也属于战争法的範畴 。如1928年制定的《巴黎非战公约》、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的有关内容、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的定义》等 。基本原则战争法条约中,包含的战争法规原则主要有: ①交战各方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不是无限的 。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作战方法,以及具有过分伤害力、造成极度痛苦的武器和作战方法;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②严格区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以平民和民用物体为攻击对象,也不得攻击已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③对战俘和平民应予以人道待遇,尊重其人身尊严和个人权利,不对其施以诸如杀害、虐待、酷刑及肢体伤害等暴力行为 。④不得藉口“军事必要”而不遵守战争法条约,且应在条约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解除交战各方遵守战争法规的义务 。⑤参与策划、準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违反人道原则等行为,构成战争犯罪;战争罪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违反其本国法律,也不论罪犯的职务地位,或因执行政府和上级的命令,都不能免除其罪责 。地位作用问题战争法条约是制止或制裁侵略者和违反战争法规者的法律依据,是减轻战争伤害、保护人类文明、防止在不可避免的战争中滥肆破坏与杀伤的手段 。依据日内瓦公约,战时人道主义组织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在战场上的救助工作处于中立地位,不受交战各方攻击,这对战时减少军民伤亡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第一战争法条约已成为现代战争中决策的重要依据 。现代战争的战略决策优先考虑的问题是阶级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而战争法的规则对于判定战争性质、区分战争类型、选择战争后果,进而判断战争会给本国带来哪些政治上的得失和经济上的变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即使是对具体作战行动的决策,也必须考虑战争法的因素 。海湾战争中,多国部队特别是美军中有大量的法律顾间,每一项大的作战方案都有战争法学者参与制订或审查把关 。事后,美国参谋长联席会议前主席鲍威尔总结道:“法律方面的考虑对各级决策都有影响 。事实证明,在决策过程中,战争法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第二战争法是现代战争中交战双方的斗争工具 。海湾战争中多国部队与伊位克之间,科索沃战争中北约与南联盟之间,在进行军事斗争的同时,也展开了法律上的激烈较量 。交战双方一方面指责对方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另一方面也积极利用战争法为自己的作战行动进行辩护 。这种法律上的较量对于配合军事斗争,争取政治主动,制约对方行为,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第三战争法是现代战争中惩治战争犯罪的有力武器 。从理论上讲,对于犯有战争罪行者,国际社会应当依据战争法给予审判和制裁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组织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将当年在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政府中策划、準备、发动或执行浸略战争负有最高或主要责任的人物作为主要战犯加以审讯和判刑.其规模之大为人类历史所罕见 。这种依据战争法进行的审判不仅制裁和打击了战争犯罪,而且对企图违反现代战争规则的人也是一种警戒 。缺陷和不足战争法条约虽然在现代战争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也存在着严重缺陷从作用上看,战争法条约作为一种国际法,其效力远不及国内法 。现代战争主要是敌对双方综合国力,特别是军事、科技实力的较量,实力占优势的一方是否遵守战争法条约主要取决于是否有利于达成自己的政治和军事目的 。当战争法条约的準则有碍于实现他们的政治和军事企图时,他们就会违背战争法条约,甚至毫不犹豫地践踏战争法条约的基本準则,而战争法条约对这种战争罪行的惩处却显得苍白无力 。科索沃战争中,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打击和悍然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的罪恶行径,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内容上看,战争法的有些条约还不完善,对一些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对某些应当限制的武器未做出严格的限制,对某种已为战争法禁止使用的手段也没有制定专门的条约这些已使战争法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有待儘快改进和完善 。另外,条约数量多、内容繁、约文冗长、措词含混,给条约的实施造成困难;有些条约,特别是关于海战规则的条约已陈旧;关于空战只有一个规则草案 。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现代战争和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 。相关条约中国政府奉行和平外交政策,反对侵略战争,反对使用大规模杀伤武器,并曾多次声明不首先使用核武器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在不得已进行的自卫战争中,恪守战争法和人道主义原则,对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 。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期以来实行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其中明确规定要宽待战俘、实行革命人道主义,这是与战争法规的原则完全一致的 。中国已承认、签署、批准或加入的战争法条约有: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于1929年8月加入的《日内瓦议定书》;1952年7月13日承认,并于1956年11月5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1981年9月14日签署,并于1982年3月8日批准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