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 , 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为了规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 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 , 制定本规定 。全文共十七条 。
基本介绍中文名: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通过时间:2003年7月2日
施行时间:2003年8月1日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档案发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0年8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 , 维护法令统一和政令畅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截至2009年12月底现行的部门规章共5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 , 并商卫生部同意 , 决定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 , 现予以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属档案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文字号发布日期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2002年10月8日2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5号2003年7月4日3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员认证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6号1996年12月23日4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原劳动部令第7号1996年12月23日5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1998年2月5日6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原劳动部令第11号1998年2月5日档案全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5 号《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二○○三年七月四日细则第一条为了规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 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应当依法取得採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 , 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 设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 ,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採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 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採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 , 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线 。第六条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定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 , 採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 回採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採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 一个通到迴风巷 , 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 , 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 。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矿井、採区和採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 , 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採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 , 矿井、採区和採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 , 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 , 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採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 , 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採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 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 , 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矿井应当保证双迴路电源线路供电 。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採用单迴路供电时 , 必须设定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 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属于煤矿安全标誌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誌 。第十四条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 , 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 , 并装设防坠装置 。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 , 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 , 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煤矿井下爆破 , 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 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 ,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 ,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定 。第十九条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 , 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準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