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由业主自行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业主自行管理办法 。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监督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等;
(三)聘请专业服务机构的方案;
(四)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
第五十一条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自行管理 。无法实行自行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基本保洁、电梯运行和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
第五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
第五十四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
业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有权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及时协调处理 。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者受赠一个车位(车库) 。空余车位(车库)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者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所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 。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以及业主因搬家等确需临时停放车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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