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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物业服务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因物价变动、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充分听取业主意见,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 。
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 。
物业服务人调整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等其他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超过三个月,且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
第四十六条 业主共有部分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共有部分使用的水电费用,可以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统一收取,也可以由业主根据实际消费分摊,具体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
(二)已竣工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
(三)已经依法交付业主,但建设单位经物业服务人同意,在出售物业时向业主承诺赠送的物业服务费用 。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情形终止后十日内,办理以下移交手续,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二)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用业主共有资金购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移交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结余的物业服务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
(五)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业主共有部分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
前款规定的财物和资料,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接收和代管 。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拒绝移交、退出的,业主有权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维持退出前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