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浙江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72号地方法规 。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发布,并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实施 。实施细则分为五个部分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发布时间:1996.04.23
生效时间:1996.04.23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简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102【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日期】1996-04-23【生效日期】1996-04-2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档案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範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範性档案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许可权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範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画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画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画的编制第六条立法工作计画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画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画和二类计画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画;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画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的立法工作计画 。第七条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 。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画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画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画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画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画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画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徵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画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第十一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规和行政法规相牴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民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範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準确、易懂,符合规範要求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徵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採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徵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画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画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式第十七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档案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徵求书面意见,被徵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牴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徵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準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 。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核过程;(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託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民众关係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讯息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範性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