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工与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保全查封了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工支付工程款52317432.66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以174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40520元;二、驳回江苏建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江苏建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负责执行 。2019年5月20日,二中院对诉争房屋发布评估拍卖公告 。
2013年6月8日,孙右君以中联公司违约为由,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公司解除诉争房屋《房屋预定书》、返还购房款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河西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704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孙右君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联公司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中联公司虽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故驳回了孙右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
7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右君向二中院申请再审 。2014年3月4日,二中院到诉争房屋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对孙右君及物业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2014年5月,二中院出具(2014)二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右君的再审申请 。
2014年7月2日,孙右君向河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联公司配合孙右君到房管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河西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1058号民事判决,认为孙右君、中联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从表面形式上看是预约,但该《房屋预定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孙右君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亦交付了诉争房屋,由此具备了预约转化为本约的条件,因而该《房屋预定书》是名为预约实为本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鉴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中联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有真实的商品房可供交易,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现孙右君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联公司虽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却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配合孙右君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河西法院判决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孙右君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10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孙右君向河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西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作出(2015)西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704号民事判决与1058号民事判决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2013年1月31日,孙右君与中联公司签订《房屋预定书》,约定孙右君以人民币440万元的价格购买中联公司出售的诉争房屋 。孙右君于2013年1月31日向中联公司交付定金60万元,另交付房款140万元,后将剩余房款240万元缴齐,并缴纳维修基金、契税、所有权登记费等17.6万元 。2013年2月26日,孙右君向中联公司缴纳电卡电费57.9元、中水费55元,向案外人天津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67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费4824元,并于当日签署《物业入住接管通知单》,领取诉争房屋钥匙 。后孙右君多次催促中联公司协助办理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中联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内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直至孙右君提起(2014)西民一初字第1058号诉讼时,中联公司仍未履行该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中联公司向孙右君开具诉争房屋金额为4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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