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续展正式农药登记证应该怎么做( 六 )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二)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
(五)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
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三)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负责 。
质量监督、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并取得登记证 。第六条农药登记申请,应向市农药检定机构提出 。市农药检定机构应在5日内初审,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登记 。第七条申请生产农药登记应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报告;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检测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及认证人承担 。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八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提供相应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质检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九条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市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续展登记 。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