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六 )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性表现在:1、可能造成法官滥用权力,使作出的解释和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2、可能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3、可能成为个别法官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打击报复的工具 。
正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双面性,所以必须对其进行适度的限制和规范:
(一)严格依法裁量 。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这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引导和指导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 。”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 。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滥用权力 。如果法官不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
(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 。也就是《牛津法律大辞典》里所谓的“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具体地就是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将会导致更大更多的不公正 。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 。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 。所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应追求法律效果,又应追求社会效果 。
(三)必须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 。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 。这里要注意把握四个问题,第一是必须在特定情势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特定情势这个条件,法官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则就是“向一般条款逃避” 。第二是必须针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果不是正义的事物和合理的要求,就没有必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予以保护 。第三是为了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如何进行保护,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 。第四是对该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 。
(四)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 。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 。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 。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 。[5]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会就争议的事项作出合理的裁决 。
国外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法官自由裁量,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文章插图
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审理案件 。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官,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什么时候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没有明文规定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严格限制的,很多时候,自由裁量权只是个别法官办理错案的借口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