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吴某在杭州为上海某公司举办产品推介会,与上海某公司董事长等在南京参加颁奖仪式等 。,但不能认定吴某与沪上某公司在推出“月之星,家在心中”广告语时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或过失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吴某在其代言活动中存在过错 。
二审法院认定《月星家园,我心中的家》在内容、表现形式、句子结构上相对简单,然而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所以《月亮星家,我心中的家》不是原创,不能认定为所谓的《著作权法》作品 。但需要指出的是,“月星家园,我的家园”本身就是由文字构成的,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再现,所以“月星家园,我的家园”不是一种理念,而是一种表达 。原审法院关于“月星家园,我心家园”只是一个想法的说法不妥,应予纠正 。但两被告仍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
案例评估:
1.根据本案法院的观点,判断代言人在广告中使用广告用语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要判断广告用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 。一般来说,广告用语虽然是表达方式,但很难被认定为原创 。如果不构成作品,代言人自然不存在与广告主共同侵权的可能 。
2.即使广告语言构成作品,代言人与广告主签订服务合同,其提供服务或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邀请方或委托方承担,权利人证明代言人存在侵权过错,代言人参加宣传会、平台活动不足以证明其过错 。
因此,证明代言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举证困难 。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代言人可以与广告主签订服务合同或委托合同,同意按照广告主的指示提供服务 。广告主承诺广告内容(尤其包括广告词)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同时应当避免任何可能被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如权利人已经发出通知或者提出质疑 。
[案例三:经纪公司转行后侵犯艺人宣传照著作权案((2015)普民三(知)第92号,(2016)胡73民段第121号)]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演艺经纪公司,为其艺人陆某拍摄宣传照片,享有著作权,而陆某、韩某公司、苏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相关线上线下店铺使用、复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照片,用于宣传韩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支持原告关于陆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因是:
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本人授权、同意韩、苏使用涉案照片,或者共同策划、实施使用涉案照片 。仅仅因为陆某在离开原告后成为韩某公司的代言人,就可以推断陆某一定授权或同意韩某公司、苏某公司使用涉案照片 。这一推论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
其次,在法院组织的法庭演示过程中,也证明了可以从网上搜索到涉案照片 。虽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但演示证明了照片可以通过网络传播 。这些证据证明涉案照片可能的传播渠道并不唯一 。
第三,陆侵权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不是陆 。作为被控侵权的一方,陆否认其曾授权或同意使用韩、苏公司涉案照片,无需举证 。
在上诉过程中,陆某辩解:1 。他不知道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协议的归属;2.涉案照片已公开销售,原告认为陆对韩、苏的主张不能成立;3.陆某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苏某的公司使用了涉案照片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参与侵权 。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线上线下店铺使用的照片是陆某提供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知晓、允许并帮助韩某、苏某使用涉案照片 。此外,原告认为,陆主张其对被代言公司即韩公司的宣传资料负有审查义务也缺乏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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