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 。
基本介绍中文名:《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97.12.26
实施时间:1997.12.26
档案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脚踏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脚踏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脚踏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全文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修正)(1993年10月18日 辽政办发[1993]55号)档案批转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脚踏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脚踏车治安管理遵循方便民众、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登记、办理牌证、列印钢号、路检与审验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脚踏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脚踏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以及下列证明之一,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购买新车,凭发货票;(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车架、车轮、车把的发货票;(三)从国内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四)外埠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县公安机关的证明;(五)翻新的车辆,应凭翻新证明及原车证、号牌,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承办脚踏车登记手续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列印钢号,发给车证、号牌 。第七条 车证、号牌遗失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第八条 更换脚踏车车架,应持车证、号牌及购买部件发货票到原登记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脚踏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买卖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脚踏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条 託运脚踏车,应有下列证明:(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凭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脚踏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脚踏车所有人翻新脚踏车,必须持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翻新证明 。没有翻新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翻新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脚踏车存车场所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 。单位应建立内部脚踏车存车场所,并确定专人看管 。脚踏车存车场建成后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建立公共脚踏车存车场 。公共脚踏车存车场按规定收取存车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脚踏车存车场 。第十四条 脚踏车车证、号牌每四年换领一次 。每两年进行一次脚踏车审验 。公安机关应採取提前通告、深入到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办理等多种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脚踏车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丢失脚踏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拣拾的脚踏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 。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脚踏车,按无主物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乱停乱放脚踏车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元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换领车证、号牌和参加审验的,处以十元罚款;(三)对从事翻新、修理及收购脚踏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备案的,除限期备案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四)伪造或涂改车证、号牌、钢号的,脚踏车所有人擅自翻新脚踏车或购买无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脚踏车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偷窃脚踏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罚没票据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车证、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式,市公安机关製作,并收取工本费,具体标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脚踏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