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由定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经十四届县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为保护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地方性法规 。
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规划区北侧以南丽湖水边线为界,西侧以水库堤坝为界,南侧、东侧均以南丽湖环湖路为界,南北纵跨8.59公里,东西横跨7.83公里,规划总面积30.63平方公里,其中水面面积12.86平方公里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定安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以及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海南南丽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环城委、林业、水务、农业、渔业、国土、住建、交通、发改、财政、旅游、文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八条公园管理处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定安县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一)水体保护:保护以南丽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 。(五)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蹟、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文化资源等 。第十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範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划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科普宣教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合理利用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 。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已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採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採药、开矿、採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规划範围内村庄建房需按村庄规划建设,禁止占用农田、耕地、林业和水资源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和丢弃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採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範围内禁止围湖建设“库中库”和建设禽畜养殖点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 。湿地公园内的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範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内禁止擅自猎捕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定鱼网、浮标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徵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採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 。公园管理处划定的生态保护区和恢复重建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开垦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处应採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利用第十九条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範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準等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开展生存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等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湿地公园的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範和标準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和巡护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 。日常巡护人员从县林业局护林人员及定安县南扶水库管理处抽调部分人员组成;日常环境监测委託定安县环境监测站进行,定安县环境监测站需向公园管理处递交阶段性监测成果,专项监测可委託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监测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採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处应当採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一)公园管理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和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二)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準;(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採石等活动;(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準,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五)擅自猎捕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定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恢复重建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树名木等;(七)擅自修建码头、网箱等设施;(八)违反规划建房;(九)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