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 二 )


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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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採取的处分行为 。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係,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準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 。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 。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準,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 。”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 。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制度设计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画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 。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範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
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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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原则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 。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 。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 。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 。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 。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 。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覆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定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 。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 。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式法对此採取严格限制 。如德国行政程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 。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儘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①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 。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 。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 。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 。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幺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 。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定任何限制 。对此制度设计中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 。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 。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 。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 。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益或是负担 。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 。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 。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 。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 。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 。①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定限制 。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确立构想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 。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 。中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 。众所周知,中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中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 。加上中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 。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中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 。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儘快完善中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 。为在中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如下构想: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 。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中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 。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 。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式法是有关行政程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 。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定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 。中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範围极其宽泛 。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定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 。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中国是极不完善的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 。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範围 。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定不同的制度 。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四点要求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相对人的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 。但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者改变相应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情形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的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