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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释【税法解释】税法解释是指由一定主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 。
从法理学上讲,法律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範性法律档案的说明 。其对象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範性法律档案 。根据法律解释对象的不同,解释的规则也会有所区别 。
广义的法律解释的主体可以包括有法定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法学工作者及任意公民,但法律解释从根本性质上说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它应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所以本文所讨论的法律解释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所做的解释 。
基本介绍中文名:税法解释
概念:对有法律效力规範性档案的说明
作用: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规转变为具体
分类: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作用1、把抽象、概括的法律法规转变为具体行为的规範标準 。法律法规是把日常生活中具体的事例进行总结,找出其中的共同之处制定出来的,因而其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 。而实施法律法规时又需要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对具体行为的指导,这符合“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哲学思想,同时也为法律法规的实施增加了难度,从而法律解释的作用凸显,只有对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解释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使人们无所适从 。但法律又必须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要适应社会需要 。这个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分类税法解释可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两种 。法定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在其职权範围内对税法作出的解释 。主要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其中,由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税法过程中作出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由上级行政机关就税法的适用执行向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导中有关税法的解释称为行政解释,在我国主要指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在其职权範围内对税法所作的解释,以及海关总署依法在其职权内对有关关税的法律规範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指依法学理论对税法作出的解释 。具体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种 。所谓文理解释是指就税法文字的含义,依照文法作出的解释;所谓论理解释是指就法律的全体和各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繫进行的解释,进一步可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 。这里所述及的税法解释属法定解释範畴 。具体原则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税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原则、立法目的原则、合法、合理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则 。在这几项具体原则中,基于税法规範的特殊性以及税收法定的要求,文义解释原则应作为税法解释具体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它对税法解释方法的选择起着主要的、根本性的作用,在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首先以该原则作为指导;立法目的原则是一种衡量性原则,对税法解释原则的选择和运用最终都可以以立法目的原则作为标準,以决定採用何种解释原则最为适当;合法、合理性原则偏重于税法解释制度的设计,对税法解释的主体、许可权、程式等多方面都提出了要求;经济实质原则对解释方法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则,是对文义解释原则和立法目的原则的补充 。存在问题1.税法解释效力较低 。目前,效力级别高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数量极少,行政法规和规章级的解释也并不多 。大量的税法解释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政府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完成的,其解释多是税收规範性档案,而规範性档案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较低,在司法审判中不被引用为法律依据 。2.税法解释许可权散乱 。现实的税法解释权并非与税法的制定权紧密联繫在一起,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人大或国务院很少解释税法,主要授权税法的执行机关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进行解释 。各有权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在法律上不是很分明,在实践操作中界限不是很清晰,同一条款“释”出多门,往往让人无所适从 。由于有权机关对税法解释不及时,各个解释之间不协调,地方政府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往往越权解释税法,解释过多且过乱,造成税法解释内在的不统一、不规範 。3.税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税法解释文本的名称和形式没有统一的规範 。现有税法解释多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决定或命令的方式发布的,其名称多使用通知、答覆、规定、批覆等 。同时,对解释的方法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对解释的理由无具体阐释,一般概括成“为加强税收徵收管理”或者“为规範税收执法” 。此外,税法解释在内容与形式之间没有严格的对应性规定,从而造成税法解释形式上的混乱 。4.税法解释操作性不强 。税法解释应当贴近税收工作的实际,对税收个案事实的处理具有实际的指导性和操作性 。但是,从实际上看,有的税法解释十分抽象,没有详细而明确的规範和指导效用,缺乏操作性 。5.税法解释矛盾冲突 。有权解释的各部门仅就自身管辖税种的税制要素进行解释,造成有些解释相互冲突或不相协调;有些解释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周密考虑与税种相关联的其他事项之间内在的关係,造成解释与税收管理目标相互矛盾 。以经营性公墓免徵营业税为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殡葬服务免徵营业税 。该项税收优惠的内涵是以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根本目标,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17号)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徵营业税 。致使该项税收优惠範围从殡葬服务的劳务免税扩大到全行业免税 。这种解释不仅破坏了税收优惠体系的公平性、延续性和稳定性,而且与国家控制土地审批使用的巨观调控政策相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