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範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基本介绍中文名: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施行时间:2008年8月1日
通过时间:1998年8月15日
最后修正时间:2018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範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範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徵、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档案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档案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準、规範,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採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 。不得採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準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档案;(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準、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範围相应的工程谘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製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製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誌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徵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複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是应当选择其中一个为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配合 。第十八条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分包 。分承包方对总承包方负责,总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发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燃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应当统一勘察、设计,统一出图,禁止行业或者部门垄断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契约,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範契约文本 。勘察、设计契约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契约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準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契约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契约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档案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档案并对档案的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档案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 。勘察、设计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契约的约定;(三)勘察、设计标準和规範、规程的要求;(四)经济合理,计算準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勘察、设计档案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準,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档案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範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的範围、内容、程式和时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 。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会审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档案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档案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档案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档案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设计档案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档案,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 。重大和複杂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契约,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準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地方标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设计,均应当编制建设标準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套用 。建设标準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勘察、设计档案的着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 。勘察、设计档案除依据契约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複使用 。第三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凡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档案,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档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决定的;(三)施工图设计档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四)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準和规範对勘察、设计实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五)不按照规定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转让、出藉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出图专用章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準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準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契约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中的专业设计分别发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範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备和建设事业的迅猛发展,《条例》的一些规定已同国家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或者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一是国务院和建设部在《条例》出台后,陆续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管理办法》、《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勘察、设计的标準、规範和质量要求,特别是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以及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和管理等作出了一系列较为明确的规定,《条例》的部分条款需要与这些规定进行必要的衔接;二是近十年来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变化要求对《条例》中规定的某些管理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删除一些不合时宜的内容,并补充一些新的规定,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三是《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且处罚力度有限,而对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不符合权责统一的要求,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者重新设定 。针对上述问题,省建设厅在认真研究国家有关规定,并广泛借鉴兄弟省份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条例》的初稿 。《条例》的修订工作列入省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画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建设厅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对初稿进行了认真的修改,书面徵求了各地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深入到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大庆、鸡西等市,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进行座谈,进一步听取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又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反覆修改,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使各方面的意见达成了一致,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仍为六章,共45条,比《条例》减少了15条 。2008年5月7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起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国家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山西、浙江、吉林等省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方面的经验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在适用範围、从业资格和质量管理中增加了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对勘察、设计成果付诸实施前的直接把关,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都对施工图的行政性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建设部有关规章还配套建立了由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机制,我省在2006年出台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也将施工图审查单位列入保证工程质量的7方责任主体之一 。而《条例》由于制定较早,在这些方面缺乏相应规定,有必要予以补充 。为此,《修正案(草案)》首先在第三条将施工图审查活动纳入调整範围中,进而在第七条补充强调,施工图审查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同时,针对国家在施工图审查特别是行政性审查方面规定得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档案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由于施工图审查工作专业性较强,需要有更加细化的规定与之配套,该条还在第二款将有关内容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就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问题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衔接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建设部在有关配套规章中,对勘察、设计资质标準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以及资质的申报、变更、审批等程式,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考虑到这些规定在全国统一适用,为了同国家有关规定衔接,《修正案(草案)》删去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将其合併为第九条,表述为:“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準和类别、级别以及资质的核定、升级、增项、变更、审批程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另外,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例行做法,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由其负责审批的事项,可以委託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审查,同时将其审查时间限定为10个工作日,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还要短 。(三)对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从业和继续教育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由于勘察、设计工作责任重大,国家对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注册执业人员的资格、从业及其继续教育等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为此《修正案(草案)》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二十条改写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并就专业技术人员的注册执业制度和继续教育的内容,在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对发包与承包中的有关内容按上位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了调整 。《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三章的修改,除了按照上位法的提法将该章标题由“委託与承接”修改为“发包与承包”外,主要有四处: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範围(其中也包括勘察、设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防止建设单位以种种手段规避公开招标,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规定:“勘察、设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方案竞选、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名义取代招标投标”;二是为了便于城市重要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誌性建(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徵求公众意见”;三是为了减少办事环节,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契约签订后由契约双方登记备案改为由建设单位一方登记备案,并删去了工商部门鉴证的内容,将其作为第二十一条;四是为了简化省内跨区从业手续,并打破地区封锁,删去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省内跨地市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办理登记备案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省外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进入本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境外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本省从业实行一个建设项目一备案制度等规定 。(五)建立了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信用评价机制 。为了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逐步由社会分担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任风险,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的信用评价体系,《修正案(草案)》借鉴兄弟省的做法,一是在《条例 》第三十四条之后补充规定“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将其作为第二十五条;二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定:“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评价机制,设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不良行为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强化了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责任,并结合国家有关规定相应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为了改变以往行政机关重权力、轻责任的状况,防止和控制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并将其作为法律责任一章的首条,即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7个方面的行政违法责任 。同时,按照地方立法中应当儘量避免重複上位法和国家已有规定的原则,对第五章中涉及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的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一是删去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直接按照国家现行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制度办理的内容,如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二是在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仅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而国家未作规定的内容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并对《条例》中已有的部分违法行为适当调整了处罚幅度;三是补充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还调整了部分条款的内容,如在第六条中补充规定了农垦、森工、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在第十四条中对勘察、设计证、章的统一製作和管理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删去了《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套用解释机关的规定等,并对个别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正案(草案)》,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5月27日省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适时修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必要的 。修正案草案经过多次徵求意见和修改,现已比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 。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和修正案草案,还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一、条例原第一条中“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修正案草案依法将施工图审查单位列为资质管理对象,但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四条(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条)中却未将其列入,建议相应列入 。三、条例原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的委託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修改为“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四、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修正后的第十三条)“勘察、设计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修改为“勘察、设计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学时,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 。”五、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修正后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二款“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六、修正案草案第九条(修正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誌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徵求公众意见 。”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七、条例原第四十条(修正后的第三十一条)中的“修改设计档案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改为“设计档案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档案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单独作为一款 。八、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应当对条例原第二十二条(修正后的第十五条)和原二十七条(修正后的第二十条)进行综合考虑,进行概括性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垄断民用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修改为“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的;”九、建议增加施工图审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準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準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十、文字修改:1、条例原第二条第一款中“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修改为“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提供”修改为“编制”;第二款中“策划”修改为“分析” 。2、条例原第十五条(修正后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在没有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中,删去“没有” 。3、条例原第二十六条(修正后的第十九条)中“建设单位”修改为“发包方” 。4、条例原第三十九条(修正后的第三十条)中的“和聘请有关专家”修改为“并聘请有关专家” 。5、条例原第四十六条(修正后的第三十六条)中“不得损坏、涂改、遗失或据为已有”修改为“不得损坏、涂改” 。6、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修正后的第三十七条)中的“信用评价机制”修改为“信用评价制度”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6月11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正案(草案)》 。组成人员认为,勘察、设计工作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道关口,根据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新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我省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进行适时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建设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草稿) 。6月1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草稿)进行了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修正案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修正案 。考虑到该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条款和内容比较多,改动过大,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决定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正案(草案)》改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相应形成修订草案表决稿,交付本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为了进一步突出立法宗旨,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一条中增加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表述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管全省勘察、设计工作”修改为“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三、根据国家对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设立有数量要求的规定,为防止施工图审查单位设立过多,易造成市场混乱的问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表述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施工图审查单位 。”四、为加强对施工图审查单位的管理,将修订草案第八条中的“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增加“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同时,在该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勘察、设计”后增加“和施工图审查”的表述 。五、根据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在条例第十五条“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后增加“和诚实信用”的表述 。六、根据城建环保委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的“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修改为“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七、根据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第一款表述为:“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二款表述为:“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八、根据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徵求公众意见”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徵求公众意见” 。九、根据城建环保委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修改设计档案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为“设计档案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档案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单独作为一款 。十、根据城建环保委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垄断民用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修改为“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者指定勘察、设计单位的”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切实加强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对经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仍从事勘察、设计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据此,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一万元以下”的处罚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同时,根据城建环保委意见,增加了施工图审查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即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表述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标準进行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违反强制性标準未指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施工图审查单位认定书 。”十二、建议本条例实施日期为2008年8月1日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均在修订草案表决稿中用下划线作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修改决定第三次修正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 。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档案报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具备相应承接业务範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四十一条 。……第四次修正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九)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