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基本介绍中文名: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1.20
实施时间:1988.04.0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 , 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 , 结合我省情况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 , 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 。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範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 , 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 , 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 , 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 。经民政部门审批 , 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 , 方可宣告成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许可权:全省性的社团 , 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 , 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 , 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 , 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 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 , 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 , 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 , 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 , 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 ,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 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 , 準予登记 , 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 ,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範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 , 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 , 不得成立社团:(一)妨害社会安定的;(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 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 , 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 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併或解散 , 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 , 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 , 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 , 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一)未经批准登记 , 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範围的;(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 , 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 ,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 ,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 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 , 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 , 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 , 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 由省民政厅制定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