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 二 )


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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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权再次,平等权表达的是权利主体在法律所限定的範围内的平等 。範围的限定决定了这种平等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 。绝对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享有和实施权利的可能性是绝对的——只要是法所规定的权利,一切符合该权利要件的主体,无论他是否已经具有实现该权利的资源,或是否準备实现这一权利,他都享有这项法定权利且拥有将之变为现实的可能性;二是一般基本权利的享有是绝对的——对于那些在任何时候或任何条件下都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尊严权、人格权和精神自由等一般基本权利,权利主体之间无条件的绝对平等,即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在临刑前,他的尊严、人格和精神自由也像其他公民那样受到法律一视同仁的保护 。相对性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实权利的平等是相对的——法所确定的平等权是一种形式表达上的平等,而不就等于实际平等,或权利实现结果上的公平 。究其原因在于,个体本身在能力(素质及其所拥有的实现权利的条件)上,以及社会对权利和义务及其保障在分配上存在着差异 。即便是将公民视为平等主体的现代法制体系中,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分配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通过形式平等到实际平等,有赖于主体所藉助的实现权利的资源在使用上的平等,即首先是资源使用上的平等,然后才有可能做到通过某项权利所获的利益与他人的相平等 。由法定平等到现实平等,即平等权由形式转为实在,需要一整套的制度保障,制度保障的力度决定了平等权实现的程度;二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享有是相对的——就对那些可以在一定条件被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财产权等),以及因群体类别不同(如一般群体与特殊群体)而生的不同权利的享有而言,公民之间的平等是相对的 。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与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在政治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可能是平等的 。又如,同是杀人行为,法律的惩罚对于成年人与未成人、成年人中的男性与怀孕妇女就有所区别 。理论基石平等权的理论基石有二:一是权利先验论 。这一理论认为,权利是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一种属性,也即人性的部分 。人一生下来就本能地感到自己有生存的理由,他自主地决定自己与他人及周围事物的关係 。这种自由的先验性虽然不依赖于经验,却能被经验实证 。个体倘若感到自己不具有生存的理由,那幺,他便连一天都难以存在 。这里,“人生而自由”指的是个体自由的天赋性,而就个体本身来讲是无所谓平等的,平等讲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係 。然而,由“人生而自由”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人生而平等”——既然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是天赋的,那幺这就意味着在享有自由方面某个体与其他个体之间是平等的 。二是“公民”概念在宪法上的确定 。公民角色使得社会每一成员获得了普遍意义的法律角色,而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存在,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将平等提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将有差别的个人提升为无差别的个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权利和义务,将平等视作社会实现自由、正义和安全的基础,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製革命的胜利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第一次将“人人生而平等”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公布《人权宣言》 。在这一渗透着“自由、平等、博爱”精神,且被视为法国革命最辉煌成果的纲领性档案中,首先所确定的人权就是平等权 。它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第1条)“不论是保护还是处罚,法律对全体公民应一视同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可按他们各自的能力相应地获得一切荣誉、地位和工作,除他们的品德与才能造成的差别外,不应有任何其他差别 。”(第6条)它还以“任何人”、“每个公民”为主词,规定了公民在人身、言论、出版、参与公共事务等方面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将“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重要原则 。之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12.21)等法律档案明确提出,承认全体人类的天赋尊严和平等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各国宪法都将平等权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 。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一切成员的人格安全和财产安全,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国际社会人权理论的重要内容 。基本原则“少数主义原则” 是其原则之一 。权利的平等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个体主体的一视同仁上 。在个体权利的保障方面,最大的问题是怎样避免区别对待不同的权利主体 。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不同性质的权利主体区别对待 。如,保护财产权的立法範围涉及一切通过合法形式所获得的财产,但事实上在很长时期内人们将财产权从性质上作了分类,把财产权依次分为不同等级(如国家、集体、合资、独资、个人),使它们在受保护的层面上有所区别 。这次修宪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类的修改条款便是对此缺陷的修正 。二是对群体内不同小群体中的个体区别对待 。如,从权利的道德价值上说,各个体权利间是等值的,然而当它们分属于“多数”与“少数”小群体中时,前者的道德价值往往被看的更高于或优于后者 。于是,就公民权利而言便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多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另一类是“少数”群体中的个体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两类个体权利之间是不平等的 。事实上有着不同层面的“少数” 。只要存在着人群体的地方,均有可能出现多数与少数之分,群体组织可以不去採纳少数人的意见,而以多数人的意见通过某项决定或实施某项政策,因为从量上看似乎多数人的利益比少数人的利益更为重要——它们是一个社会或群体生的主流、基数或支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少数人的利益 。恰恰相反,从道德角度上讲,在群体组织要求全体成员按照由大多数人的意见通过的某项决议而行动,则少数人也服从这一决议时,它有责任尊重少数人的意愿,少数人有理由要求他们的意愿和权利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就每一单个体的法律权利来讲彼此是平等的 。依此观念,代表多数人意见的决议、规则、章程和法律,在本质上就应当受到少数人意愿的制约 。这种制约一方面通过由此而生的权利的界限(义务)体现,另一方面通过社会或群体组织对少数人缺损的道德权利的补偿行为来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