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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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的是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 。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改 。
基本介绍中文名: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1998年10月16日
实施时间:1998年11月1日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前言《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採矿权 。探矿权、採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採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託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契约约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範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複印件;(三)勘查工作计画、勘查契约或者委託勘查的证明档案;(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属档案;(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準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採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複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採,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採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範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採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範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採第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一)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三)开採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四)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採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採 。第二十一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範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範围,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採矿登记 。矿区範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準,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採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範围图;(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採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档案;(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档案;(六)开採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採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採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範围内开採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採矿权申请之日起28日内作出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採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準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採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成为採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四条 採矿权人领取採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矿山在1年内,小型矿山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採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範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範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採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定地面标誌 。第二十六条 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範围的;(二)变更开採矿种的;(三)变更开採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第二十七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採矿登记注销手续:(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採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第二十九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採矿权外,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採矿权不得转让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採的矿产资源的採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採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採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採矿生产满1年;(二)採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採矿权使用费、採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採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採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或者採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採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契约;(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档案;(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採情况的报告;(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採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採矿权的批准档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採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準予转让或者不準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準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採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二)採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四)闭坑地质报告;(五)採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採矿审批许可权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许可权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式,审查、汇总和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採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开採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计方案或者开採方案,採用科学合理的开採顺序、採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 。开採回採率、採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準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採矿权人在开採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採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採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 。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託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採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採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採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矿井、中段、採区闭坑或者採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五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製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範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进行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採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採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印製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範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誌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採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採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採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採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採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採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複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十六)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 。2.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进行採矿的,责令停止开採,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採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採取破坏性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可以吊销採矿许可证,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第六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例(草案)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我省是个矿产资源大省,矿业开发在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建设中占有重要地位 。截止1997年,全省已发现各类矿产131种,探明储量的73种,发现各类矿产地3102处,可供开採利用的749处,探明储量位居全国前三位的矿产资源有17种 。目前,全省矿山企业已达8033个,其中国有矿山739个,集体矿山6490个,个体矿山804个,从业人数83.2万人,矿业年产值598.9亿元,约占全省工业总产值的30%,其比例高出全国平均水平3倍,矿业已成为我省的支柱产业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其后国务院相继制定颁布了配套的行政法规 。1987年11月27日,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与国家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採矿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规範、保障和促进了矿业经济的发展 。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矿产资源法》确定的一些原则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发展和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为此,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对《矿产资源法》作了重大修改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遵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以强调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为前提,确立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探矿权、採矿权审批登记原则;探矿权、採矿权依法转让的原则等矿产资源管理的新的法律制度 。为适应矿产资源管理基本法律制度的变化,有必要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废止与国家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以推进我省地勘业、矿业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 。同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管理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也亟待通过地方立法来解决 。一是伴随地质勘查业向市场经济转轨,勘查投资体制发生了变化,由过去计画经济条件下单一国家投资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多元投资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调整投资主体与承担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之间、投资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探矿权属及利益关係,调动投资人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积极性 。二是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确立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经批准可以转让的制度 。矿业管理体制的这种改革,为我省加速实现矿业两个根本性转变提供了机遇,对此,在地方性法规中应当明确,并作进一步规定 。三是部分採矿权审批发证的许可权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部分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应当在地方性法规中对省、市(行署)、县(市)採矿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开採矿产资源的许可权进行规定 。四是我省矿业秩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无证採矿、越界採矿、乱采滥挖、破坏浪费矿产资源以及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需要採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依法管理 。鑒于上述情况,制定一部全面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採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省地矿厅本着“搞活矿业、促进发展、强化管理、深化改革、便于操作”的指导思想,1997年初根据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起草了《条例》初稿,广泛徵求意见并经修改后,于1997年9月按当年地方立法计画报送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局按立法程式广泛徵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为了借鉴外省矿产资源立法经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局、省地矿厅联合组成调研组,于1997年11月,赴外省(区)进行立法调研 。1998年初,为使《条例》的规定切合实际,到鹤岗、双鸭山、大庆、五常等市、县徵求修改意见,根据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实际情况,借鉴、参考外省矿业管理经验,进行修改 。7月2日,省政府法制局主持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又进行协调修改,经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条例(草案)》 。三、 几个问题的说明(一)关于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和转让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国家实行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并对探矿权、採矿权依法转让作了原则规定,新出台的国务院三个配套行政法规对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探矿权、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的价款)以及探矿权、採矿权的转让作出了相应规定 。因此,为了与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条例》第三条重申了探矿权、採矿权有偿取得,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并且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探矿权、採矿权审批程式中分别作出了申请人在办理勘查、採矿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採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採矿权价款的规定 。《条例》第四章还对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条件、程式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採矿权审批许可权问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改变了过去按矿山企业所有制和行政隶属关係划分採矿审批许可权的办法,明确了按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等资源条件划分审批许可权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採矿许可证的许可权 。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授权和《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第十六条对开採《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许可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开採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三)关于开採河道、航道砂石、粘土的管理问题 。河道、航道中的砂石、粘土同赋存于其他地域的矿产资源一样,是矿产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因其赋存的方式、地点和用途的不同而改变其属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纳入矿产资源审批管理的範围 。相应地,由于河道、航道砂石产出于河道、航道内,《水法》及《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对开採河道、航道砂石、粘土也做出了审批管理的规定 。在管理的目的上,《矿产资源法》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水法》与《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是为保证行洪、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 。在河道、航道範围内开採砂石、粘土应当执行《水法》的规定,首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採矿许可证 。(四)关于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后限期开始勘查施工和矿山建设问题 。由于探矿权、採矿权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探矿权、採矿权一经批准,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区範围内便不能再设定新的探矿权或採矿权 。为防止利用探矿权、採矿权占地盘和炒卖探矿权、採矿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秩序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益,《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对探矿权人、採矿权人应当开始勘查施工和矿山建设的期限分别作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