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矿权利


採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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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矿权利【採矿权利】採矿权利,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範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採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 。
基本介绍中文名:採矿权利
类型:物权
依据:《矿产资源法》
对象: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
概述概念採矿权利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範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採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 。採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複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採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 。採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採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西方现代矿业法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 。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採,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套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 。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採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 。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中国矿业权制度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画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採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国家保护合法的採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採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画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 。採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採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採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採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採矿权人 。"界定西方对以矿业法的规定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 。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採,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套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 。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採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 。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中国相关立法的进展中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画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採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国家保护合法的採矿权”,自此明确了中国採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随着中国由社会主义计画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 。採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採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内,开採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採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採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採矿权人 。採矿权利之複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採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採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 。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採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 。儘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採矿权複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採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採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 。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範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採矿产资源的範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範围或者露天剥离範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 。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採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蹟所在地等 。矿区对採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採矿抑或个体採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製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採矿权建立起了映射关係 。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採境界的採掘矿石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画的採矿企业 。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採矿者,法律只允许其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採矿许可证即可开採 。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採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 。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採",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採地位 。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採的矿产资源包括:(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範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採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採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採矿权存续期间 。大型以上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对採矿权利与探矿权利关係的清晰化而採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範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採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採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採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採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採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複杂的,难以正规开採的矿床,可以採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採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採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採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採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採矿权人行使採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法律性质鑒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採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 。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採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採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採矿权利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并办理登记" 。这表明取得採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採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採矿权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具体体现在对採矿权人的资质、开採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式授意申请人採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採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此时,作为採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採矿权人以订立契约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採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準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 。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3],採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範畴 。当然,採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採矿权授予许可等採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採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採矿权是诸多用益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对于採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 。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採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範畴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徵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 。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 。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採矿权 。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採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 。但这只能说明採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範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範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範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 。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 。(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繫;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 。(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 。(5)特别法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综述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係,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 。因此包括採矿权在内的各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是物权法与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 。有的学者将该类权利称为"準物权",认为其立论基点正在于此 。一个"準"字既表明了其与一般(用益)物权间存有差别,又表明了二者深层同一的血缘关係:一方面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对其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明确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中对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规定 。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再适用物权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调整 。採矿权利的取得採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採矿者行使採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採矿权 。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採複杂、危险係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採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採矿权取得程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採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採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採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 。我国原先将採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11],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採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採矿权的主体範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採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採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採矿产资源[12] 。但在此应然範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採矿权主体 。《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採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採範围与其开採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採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採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採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採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採矿权的主体的资格 。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档案来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即对採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採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採矿条件 。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採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採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採矿权的盲目授与 。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採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採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式,从而确立了採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採权 。用所有制形式划分採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採矿权的保护 。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採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準,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採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採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採矿权取得程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最佳化配置 。採矿权取得程式及方式基于市场机制最佳化配置资源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已确立了採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 。申请登记制度就是採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準予登记后依法缴纳採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而根据所开採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 。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採,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採,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採矿权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採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採取特别勘探开採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式而取得採矿权 。如探矿权人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依照《勘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採矿许可证;另外《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複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採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採矿登记手续,领取採矿许可证 。当有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欲申请採矿权时,若完全採取申请在先原则势必会使得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无法取得採矿权,无法充分实现效益 。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国家可採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取胜 。该方式更大程度促进了资源的最佳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睐 。我国在对外合作开採海洋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採陆上石油资源中已採用了类似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