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修改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作如下修改:对《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章 , 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範名称章 , 以及冠以规範名称的契约、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二)删去第四条 。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 , 修改为:“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 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 , 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 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採集、上传等设施设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条:“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 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 , 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 , 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 , 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档案、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託函 , 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不得弄虚作假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交付公章时 , 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但需要保密 , 採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 , 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範製作;成品严格保管 , 不得自行留样、仿製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 , 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 ,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 , 原有公章作废 , 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 ,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 , 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 , 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第二项修改为“(二)採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 , 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 , 责令改正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 ,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 ,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部分文字、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 重新公布 。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 , 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 ,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 , 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範名称章 , 以及冠以规範名称的契约、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 , 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 , 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 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 , 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 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 , 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档案、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 , 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型、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 , 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 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託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 , 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 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 , 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 , 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製作公章 , 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範;成品应当严格保管 , 不得自行留样、仿製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 ,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範名称章只準刻制一枚;契约、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 , 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範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 , 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 ,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 , 原有公章作废 , 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 , 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 , 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 , 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 , 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範管理 , 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 ,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 , 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 , 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规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 , 符合条件的 , 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 , 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 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 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 , 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 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 ,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 , 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 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 , 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 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