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範和加强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2]45号)、《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结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画及省级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用于保护补助的专项资金,应适当向濒危项目和重点项目倾斜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分类及支出範围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专项资金和省对市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开支範围分为项目管理资金和项目保护补助资金 。省本级专项资金包括省文化厅本级组织管理资金和省直单位项目保护补助资金,对市县专项补助资金为转移支付市县项目保护补助资金 。第六条 组织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督导和项目检查等所产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谘询支出等 。第七条 项目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等相关支出 。具体包括:(一)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支出 。(三)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实行逐级申报、统一汇总 。项目单位提出申报申请,经地方各级文化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 。第九条专项资金申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画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省文化厅提出下一年度资金申请 。项目名录及传承人原则上每三年给予一次补助,连续两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及传承人不得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资料应包括:项目名称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投入及地方财政、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项目实施总体方案(如分年度实施的,须提供分年度实施意见);项目支出的明细预算及编制预算的依据或理由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评审由省文化厅组织专家按照濒危程度和紧迫性对申报项目区分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结合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以前年度补助情况提出项目保护的经费补助建议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省文化厅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在择优排序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保护项目及资金安排计画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按“项目申报法”进行分配 。省文化厅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提出资金分配计画,报省财政厅批准 。省财政厅对计画进行审批并下达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各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于30天内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第十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项支出纳入国库集中支付并按照规定的使用範围和开支标準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如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调整资金规模的,报省文化厅、省财政厅核准 。第十七条项目结转结余资金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九条凡纳入政府採购目录的项目按照政府採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机制 。省文化厅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託有关机构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绩效进行自我评价,并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补助经费、取消传承人资格的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二)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二条接受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