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颁布日期是2005年6月23日 , 施行日期是2005年8月1日 , 张津梁任市长 。
基本介绍中文名: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日期施行:2005年8月1日
颁布日期:2005年6月23日
市长:张津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 , 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 , 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 , 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画、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 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 , 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 , 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 , 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準 , 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 , 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 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 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 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 , 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 , 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 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画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 , 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画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 。在计画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 , 原批准的项目计画自行废止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 , 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 , 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準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 , 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 , 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 , 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 , 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 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 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 , 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四)建设资金来源;(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 , 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覆 , 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式 ,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 ,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 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 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 , 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画 , 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档案中 , 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档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 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 一律按最低标準减半徵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 。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 , 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 ,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 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 , 将下列档案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档案;(二)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 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并提交下列档案和资料:(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档案;(二)土地使用权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 , 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 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 , 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 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 ,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 , 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式和许可权报经批准后 , 向社会公布:(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 按成本价计算;(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 , 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 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 , 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式 , 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 , 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 按照下列程式办理:(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 , 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複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 , 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 , 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 , 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 , 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 , 按照下列程式办理:(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 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複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 , 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 , 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 , 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 , 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 , 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 , 凭获準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併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 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 , 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 , 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 , 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 , 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 , 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 , 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 , 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 , 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 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準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 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 ,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 ,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 , 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 , 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 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 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 取消其购房资格;(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 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 , 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 , 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 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 ,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 ,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 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 , 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覆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 , 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的 , 仍按原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