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是海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发布的办法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9月11日
发布单位:海南州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南政办〔2013〕88号
概要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南政办〔2013〕88号,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州人民政府,2013年9月11日 。内容海南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範全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青海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青政办〔2012〕292号)档案精神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标準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申请或複查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是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婚姻登记信息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定》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查对象家庭住房状况、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申请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国税、地税)负责提供核查对象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查对象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金融部门根据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对象的书面授权,配合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做好核查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採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定标準按本州城乡低保标準的150%计算,随城乡低保标準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章 认定标準第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 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全部存款、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係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核对範围第十三条 以下各项应计入家庭收入範围:(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僱有关的其他所得;(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徵用一次性安置费;(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十一)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十三)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画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四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範围:(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高龄津贴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顾待遇补贴;(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四)丧葬费、抚恤金;(五)计画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六)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 。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 个月,不超过12 个月;(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採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核对程式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应主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书面授权并协助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核对机构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六)车辆拥有的情况;(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基金、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的情况;(九)根据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先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託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可委託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调查和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7 日,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终止其社会救助申请:(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拒绝配合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终止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将核对结果函告其他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覆核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一经发现,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且3年内不予享受城乡低保、住房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待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与社会救助无关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