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时救助办法

淄博市临时救助办法淄博市临时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编实织密困难民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妥善解决城乡困难民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档案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5﹞5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或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民政管理,部门配合 。(二)应救尽救,及时救助,适度救助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 。(六)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 。第二章临时救助範围和标準第五条临时救助的对象範围包括:(一)家庭对象 。因火灾、交通事故、重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居民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时间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后,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準,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临时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临时救助期限仍然困难的,应当认真核对家庭户籍、收入和财产情况,综合考虑支出、债务因素,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于遭遇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但具有一定生活条件基础的临时困难家庭,可视困难情况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原则上不予救助:(一)拥有稳定收入的经营项目或其他财产性收入的;拥有并经常使用家用轿车等高档消费品的;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的;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 。(三)拒绝救助部门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救助,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五)不服从救助管理机构管理,自愿放弃救助或者擅自离开的 。(六)因慢性病、老年病需长期服药或治疗,身体残疾等造成家庭困难的,应按政府其它专门规定执行 。(七)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範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重複救助 。第三章临时救助的程式及时限第九条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式(一)申请 。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无故不受理的可直接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下列具体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户口、收入证明;致贫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社会帮扶情况证明;区县民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帮助辖区临时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採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救助线索后,要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 。(二)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临时救助申请材料,通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村(居)公开栏张榜公示,将所有材料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救助申请人自己提交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无故拒绝,要按程式及时受理,派人入户调查、核实情况,对情况属实的在其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本人 。(三)审核 。镇(街道办事处)收到临时救助材料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逐一入户调查,提出初步审核结果和救助意见并在村(居)张榜公示后,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对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临时救助材料审核无误、入户调查核实并通过村(居)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助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并确定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发放 。临时救助金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或委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採取入户发放或申请人领取的方式进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施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 。紧急情况结束后,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事后公示时要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办理临时救助的时限,原则上自提交救助申请到发放救助金,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对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同一事件导致的临时困难,原则上不重複救助 。情况特殊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处置,原则上年内临时救助不超过2次 。第四章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第十三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彩公益金、慈善捐赠、社会捐助的部分资金;(三)部分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四)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区县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对各区县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与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财政相对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区县倾斜 。第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定期面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工作机制第十五条统筹协调机制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统筹协调机制以及具体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区县要依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为民(便民)服务中心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热线和申请受理视窗,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工作制度和流程,及时、主动、高效地服务困难民众 。第十七条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整合併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确保救助工作的真实性、公正性和準确性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民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等特点,通过委託、承包、採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鼓励、支持其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积极参与、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九条分级分工负责制 。各级政府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履行主管职责,搞好统筹协调;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保障,提高使用效益;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政府汇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积极配合,齐抓共管,整体推进 。第二十条临时救助保障机制 。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各项要求,科学整合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充实工作力量,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充分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睏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基础性工作;通过各类培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临时救助必需的经费保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各区县建立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防止救助资金随意发放、优亲厚友、突击救助、暗箱操作等现象发生;对媒体关注的急难事件,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採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