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

文章插图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经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所属通过 ,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管理、许可管理、设定与维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49条 ,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
批准时间:2010年11月25日
所属地区:济南市
实施时间:2011年3月1日起
条例全文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定管理 , 规範户外广告设定行为 , 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 保护城市景观风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範围内户外广告设定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定 , 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运输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定管理工作 , 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範围内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定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 , 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定的日常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 可以委託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定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定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定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 , 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 , 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 , 实现户外广告设定管理的规範、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设定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的;(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使用的;(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 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範围外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範围和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範围 , 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定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 , 整体设计 , 分区控制 , 合理布局 , 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规划管理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定规划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準的要求 , 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定规划报送审批前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 , 徵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採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定规划 , 未经法定程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 , 必须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城市容貌标準制定户外广告设定技术规範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户外广告设定技术规範 ,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许可管理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定的 , 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内容包括:设定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二)营业执照;(三)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档案;(五)设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 , 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 , 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定、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 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準予许可的 , 核发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户外广告设定技术规範 , 实施户外广告设定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定有明确规划要求的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 , 实施户外广告设定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 且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準予许可前 , 应当书面徵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定需要新建构筑物 , 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 , 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定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定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 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定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 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定的户外广告设施 , 可以保留至设定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 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定许可 , 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定者)发布户外广告的 ,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定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 ,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定规划和设定技术规範 , 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定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定商业牌匾的 , 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定技术规範 。商业牌匾设定技术规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定技术规範规定的规格、标準设定的商业牌匾 , 按照户外广告设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设定与维护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定技术规範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範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设定户外广告设施 , 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 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定的 , 其许可即行失效 ,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 , 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範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準、技术规範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档案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档案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定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 , 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範》等有关安全标準、技术规範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 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定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範》组织进行安全检测 , 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採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範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 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 , 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定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定许可 , 给户外广告设定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定许可期满 , 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定许可的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定许可注销手续 , 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定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範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 , 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 , 将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 , 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 , 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 , 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定违法行为 。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 , 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定违法行为时 , 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定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 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 , 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定者限期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 , 户外广告设定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定警示标誌 , 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 , 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 对属于其职责範围内的事项 , 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範围内的事项 ,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定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 ,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 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设定户外广告设施的;(二)户外广告设定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 ,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二)违反户外广告设定技术规範的;(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 , 户外广告设定者未在限期内採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档案和提交检测报告的;(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 , 户外广告设定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三)违反商业牌匾设定技术规範设定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档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定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定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定技术规範等规定设定、维护户外广告设施 , 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 ,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定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準予户外广告设定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的;(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定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定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定许可的;(三)对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定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附则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定管理的规定 ,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修订的条例(2019年4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 划第三章 设 置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範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 , 保护城市景观风貌 , 提升城市品质 ,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规划、设定、发布、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 , 是指在城市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 , 城市道路及各类公共场地 , 以及城市之间的交通干道边发布的各种形式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 , 是指机关、团体、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和营业性店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範围内 , 设定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带有名称、字号、标誌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 , 包括楼宇标识和店招牌匾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定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 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 统一规划、分区控制、美观大方、确保全全、信息公开 ,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準确规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 , 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工作 。市及相关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定的审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国资监管、应急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城乡水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 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 , 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计和设定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 , 将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定方案、设定人、设定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信息纳入该系统 , 方便设定人、利害关係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规 划第七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範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 并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禁设区和限设区 , 并分别提出控制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提出户外广告分类要求 , 明确禁止类、控制类、鼓励类的户外广告类型 , 并分类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数量、规格等作出要求 。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安全、照明、材料、色彩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或者负责规划工作的有关部门 ,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定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定方案) , 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 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徵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主中心、副中心、次中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重点管理区域内的设定方案 , 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设定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一条 编制专项规划、设定方案应当採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徵求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方面意见 , 并将专项规划、设定方案草案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 ,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编制专项规划、设定方案 , 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意见;报送时应当附具意见採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设定方案 , 未经法定程式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修改、公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设定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的;(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三)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 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五)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誌使用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和载体上 , 禁止设定户外广告:(一)国家机关、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居住等特定功能区範围内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文化建筑上;(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範围内和历史建筑上;(三)公路用地範围以及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範围内;(四)道路规划红线内 , 但道路规划红线内的公交候车亭除外;(五)护城河沿岸管理区域 , 泉水公园、名胜风景所属範围内 , 但公益广告除外;(六)观光电梯、危房和雕塑、纪念碑、景观构筑物、地下出入口等各类建(构)筑物上;(七)阅报栏、路名牌、公共座椅等城市公共设施上;(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十五条 在专项规划划定的禁设区範围内 , 禁止设定户外广告 ,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定的小品、雕塑式公益广告;(二)商业、商务办公、居住建筑的附属商业(底商)设定的橱窗广告;(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定的广告; (四)道路规划红线内设定的公交候车亭广告;(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定的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设定屋(楼)顶广告、桥体广告、高立柱大型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编制实施前 , 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实施的《济南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专项规划》 , 继续适用于该专项规划範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定活动 。第三章 设 置第十八条 设定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 未经许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 。设定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 设定人应当依照专项规划、设定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定 , 并应当自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明示设定信息 ,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预留广告位的 , 设定户外广告可以直接申领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设定户外广告许可 , 按以下规定办理: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设定户外广告的 , 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其他区(县)设定户外广告的 , 向所在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设定户外广告许可前 , 应当依法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的使用权 。设定商业广告的 , 其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非公共载体使用权应当与载体产权人协定取得 。商业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 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期限由契约约定 , 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出让期限届满后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招标、拍卖所得收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公共财政 。设定公益广告的 , 应当与载体产权人、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协定取得公共载体或者非公共载体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定户外广告许可的 , 应当向相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广告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证明;(二)户外广告设定申请表 。内容包括:设定地点、数量、性质、设施形式、规格尺寸、期限 , 载体位置示意图 , 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档案;(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等户外广告设施製作说明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因大型公益活动或者商业展销活动需要设定临时户外广告的 , 还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十个工作日前提交举办活动的批准档案 。涉及到利害关係人的 , 需提供利害关係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 对符合专项规划、设定方案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 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核心发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对申请设定临时户外广告符合条件的 , 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核心发临时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 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自批准之日起两日内传送至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相一致 , 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许可期限届满 , 需要继续设定的 , 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 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续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準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定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 , 应当于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 。转让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的 , 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转让协定、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 , 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的设定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等内容 。设定人应当按照载明的内容进行设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设定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 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撤回设定许可 , 户外广告设定人应当按照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对户外广告设定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 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牌匾标识设定人可以在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建(构)筑物临街立面上依法设定牌匾标识 。设定牌匾标识可以参照专项规划中相关技术规範 。每个店铺允许设定一个店招牌匾 , 有多个临街立面的 , 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定一个 。店招牌匾宜在二层楼以下设定 , 但商业街区除外 。商业街区的具体範围由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公布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 , 设定店招牌匾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製作 。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定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 , 不得超过屋檐设定 。第二十八条 牌匾标识设定应当与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 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都市风貌相融合 。鼓励牌匾标识设计与设定的自主性、原创性 , 提升牌匾标识精美度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提出或者公民投诉举报认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定妨碍市容市貌的 , 城市管理部门经核实并听取设定人陈述后提出处理建议;设定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 ,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商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代表、市民代表进行会商 , 出具保留或者整改意见书并通过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对确需整改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定人限期整改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 ,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不得发布低俗、不雅内容;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 , 应当使用标準地名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户外广告的 , 在申请发布前 , 应当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 , 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 对公益广告实行设定点位统一规划、设定内容统一审定、设定时间统一发布 。公益广告应当着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城市建设、泉城特色等内容 。公益广告所需费用纳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徵用商业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 ,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益广告发布活动结束后 , 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三日内恢复原状 , 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定人负责 , 并承担相应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责任 , 确保设施安全、整洁 。对残缺、污损的设施没有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或者拆除;拆除的 , 应当恢复原貌 。商业广告版面临时空置的 , 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被吊销营业执照 , 被注销户外广告设定许可 , 或者因法定事由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被撤销的 , 户外广告设定人应当自注销或者撤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 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户外广告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 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定户外广告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专项规划、设定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设定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设定人未按照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设定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 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 , 户外广告设定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相关设施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定许可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吊销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每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户外广告设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店招牌匾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 按每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超出建筑物顶部、裙房顶部或者坡屋顶屋檐设定牌匾标识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对店招牌匾按每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楼宇标识按每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 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定人逾期不整改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大型户外广告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非大型户外广告按每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楼宇标识按每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店招牌匾按每个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 将公益广告改为商业广告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 按每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定人未履行维护义务 ,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楼宇标识 , 是指在建筑物外立面设定的各类建筑物名称、符号以及用于表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符号 。本条例所称店招牌匾 , 是指建(构)筑物用地範围内的经营性、商业性店铺和单位设定的名称、字号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载体 , 是指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 , 是指户外广告设施任一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四十七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 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许可权执行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