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经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分总则、灾害预防、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灾害应急、灾害防御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41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
基本介绍中文名: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施行时间:2012年2月1日
通过时间:2011年12月1日
章数:7章41条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乾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颱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 。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资料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誌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四)气象灾害防御标準;(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通信、能源、旅游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準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乾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範围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託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档案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路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準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定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準和规範,併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路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準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工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着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喇叭、显示屏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路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準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联络人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灾害应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启动标準、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现有防灾救助资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公众开展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採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採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民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蹤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禁止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灾害防御保障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的配套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报和防御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标準和规範,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二)未按照规定採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11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审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气象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研究修改 。11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村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列席了会议 。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后,应当设立警示标誌并予以公告,便于公众知情,并积极採取预防措施 。也有委员提出,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採取的应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便于配合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相应内容 。(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有的委员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是否可行;有的委员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规範相关评估活动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雷击风险评估是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通过工程性措施防範雷电灾害,是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具体化,具有成熟性和可行性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範》中有关建筑物防雷标準是根据其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划分的,其中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筑物,主要包括製造、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大型火车站,国家级档案馆等特别珍贵、特别重要的建筑,以及预计雷击次数达到一定限值的建筑,对此类建筑物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十分必要 。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就规範评估机构的活动增加一款,即“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档案”,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就本条例与《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如何适用作衔接性规定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一款,即“《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第四款)四、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增加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不得瞒报、谎报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的内容,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相应修改 。(建议表决稿第十九条)五、有的委员提出,有关法律责任条款可适当归併;有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幅度可再斟酌;对有关新增禁止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一是将有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合併表述,以更加简练;二是将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中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作适当调整;三是对有关新增设的禁止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个别条款的顺序作适当调整,有的文字作了修改 。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12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 。相关报导近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3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它的出台,将为湖北省依法发展气象事业、强化气象部门社会管理职能提供有力支撑,对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条例》共七章41条,主要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原则、总体要求、灾害防御组织领导、灾害预防、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灾害应急、灾害防御保障、法律责任等内容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準和规範,併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相关新闻学校、公园、商圈等人员密集区要设气象预警信息接收播放器,散布虚假气象灾害信息者将受罚 。采访人员昨获悉,《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明年2月1日起实施,这是湖北省首次立法防御气象灾害 。新出台的《条例》规定,在我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人流密集区域、公共场所和乡村显着位置,要设定接收和播放预警信息的设施,比如电子显示屏等 。此外,在机场、港口、高速路等重要场所、交通要道,要加强对大雾和霾的监测,及时向公众预警 。《条例》还规定,今后,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接受雷击风险评估,否则不得开工建设,违规者将被处5—10万元罚款 。